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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诉杨某、刘某、贾某借款及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某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市区支行)诉被告杨某、刘某、贾某借款及担保纠纷一案,原告新市区支行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杨某、刘某、贾某等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市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尚某军,被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市区支行诉称:被告杨某于2004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利率千分之3.975,期限60个月(从2004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分60期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刘某、贾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自2008年2月10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06元及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刘某对杨某应偿付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贾某对杨某应偿付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杨某、刘某、贾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刘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贾某庭审时辩称:原告和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中担保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告在本案中存在巨大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新乡医学院、姜军成在本案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合同有效,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从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担保法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新市区支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04年4月15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杨某贷款10万元以及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是从还款届满之日起两年;2、04年4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给被告杨某的事实;3、逾期还款查询单,证明杨某欠款欠息的情况;4、杨某存折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与合同约定的账户一致。

被告贾某所举证据1、(2009)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卷宗材料,证明借款合同是姜军成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欺骗被告所签,医学院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贾某不应承担责任。医学院应承担责任,已过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间。

经庭审质证,贾某对新市区支行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是姜军成和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欺骗各被告所签;对证据2有异议,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后并没有将银行存折交给被告,而是交给了他人,他人又转交给了姜军成,姜军成将该笔款项使用,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履行实际付款义务,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证据3因本案借款合同及条款均应认定无效,原告依据合同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不应当支持,且该数额系原告自行书写,因此不应当采纳。对证据4刑事卷里显示原告在该存折开户后并未交付给被告,被告不能实际控制该账户上的资金,我们申请法院向原告调取开立账户时的资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对贾某所举证据1、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新市区支行所举证据1、2、3、不作为有效证件确认,对证据4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新乡医学院为筹集资金,以新乡医学院正式教职工的名义在新市区支行进行住房按揭贷款,并向新市区支行出具了教职工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购房证明等,并以教职工的名义进行了贷款,新市X乡医学院教职工名义所贷款项汇入新乡医学院账户,刘某时任新乡医学院财务处投资科科长,负责新乡X区支行的贷款工作。

2004年4月,姜军成将贾某、杨某、牛玉洋、靳瑞霞、赵锋、丁勇健、尚某、童文华、杨某等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刘某,刘某交付新市X区支行在新市区支行开立了贾某、杨某等九人的存折和银行卡,新市区支行开立贾某、杨某等九人存折和银行卡后将贾某、杨某等九人的存折和银行卡没有交付贾某等九人,而是交付给刘某,刘某交付给姜军成;之后,新乡医学院财务处出具了贾某、杨某、等九人系新乡医学院教工的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购房证明、首付款证明等;4月15日,杨某以新乡医学院正式教职工的名义与新市区支行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杨某向新市区支行借款x元,用于在购买座落于新乡X区北侧的房产,建筑面积180平方米,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转入杨某在新市区支行开立的账户内,账户为(略),还款为每月偿还本息1876.60元,由借款人汇入杨某在新市区支行所开立账户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豫每月从该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保证人为刘某、贾某,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借款合同上签有杨某和刘某、贾某的名字,在借据上签有杨某的名字。合同签订后,新市区支行将x元汇入杨某在新市区支行开立的账户,姜军成持杨某的存折从杨某的账户内取走了所有款项并予以使用,之后,由姜军成按月偿还了部分款项,下余x.0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致使新市区支行诉至本院,要求杨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刘某、贾某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杨某并非新乡医学院正式教职工,也没有在新乡医学院购买房屋。

还查明:2009年1月8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姜军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和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和分房证明,伪造贷款人贾某、尚某、杨某、等九人的贷款资料诈骗新市区支行贷款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银行损失32.98余万元,构成贷款诈骗罪;刘某为姜军成提供的人员开具相关证明在贷款诈骗中起到重要作用,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6年和1年龄6个月。

本院认为:姜军成利用贾某、杨某等九人的身份证,以贾某、杨某等人的名义与新市区支行签订住房贷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姜军成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该事实已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贾某、杨某等与新市区支行所签订住房借款合同是姜军成利用杨某的身份证骗取银行贷款的表现形式,该借款被姜军成使用,贾某、杨某等人从没有见到和使用过该借款,也没有偿还过,新市X区支行的借款合同要求杨某偿还借款利息,刘某、贾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新市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某

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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