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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XX诉被告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强,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肖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XX诉被告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熊XX于2011年11月11日对原告肖XX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熊XX诉称,原告熊XX与被告肖XX于2011年4月初至5月底达成供货协议,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x元整,被告肖XX已支付货款x元,但还有x元货款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XX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肖XX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4月,反诉人肖XX与被反诉人熊XX达成口头协议:熊XX在5月18日之前为肖XX联系好的幼儿园提供小朋友六一儿童节表演服装,服装品牌为昊贝尔和OK龙。之后肖XX与株洲市荷塘春晓幼儿园、株洲市X镇中心幼儿园等共20多家幼儿园签订送货合同。但由于熊XX送来的服装尺码有误,而且很多家幼儿园没有及时收到服装导致赶不上六一儿童节表演,因此对肖XX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x元。另外肖XX共退还给熊XX服装400套,价值x元,因此要求被反诉人熊XX赔偿反诉人肖XX损失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反诉原告)肖XX于2012年1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熊XX货款x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熊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原告(被告)肖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熊XX自愿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3元,被告肖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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