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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三塔涂料有限公司诉新乡市新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郑州三塔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郑州三塔涂料有限公司(下称涂料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新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下称车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崔喜强到庭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约定,天龙红醇酸涂料共计235公斤,每公斤17元;紫罗兰醇酸涂料共计225公斤,每公斤23元;大红醇酸涂料共计1056公斤,每公斤17元,付款时间为货物入库,办好手续再结清货款。当日,原告便向被告交付天龙红醇酸涂料235公斤、紫罗兰醇酸涂料225公斤、大红醇酸涂料576公斤,并随同增值税票和入库单一并交付,2010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大红醇酸涂料480公斤。交付第一批货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该笔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2月1日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收到原告供货天龙红醇涂料235公斤(每公斤17元共计3995元)、紫罗兰醇酸涂料225公斤(每公斤23元共计5175元)/大红醇酸涂料576公斤(每公斤17元共计9792元);2、2010年2月25日出库单及实物入库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收到被告30桶大红漆,共480公斤;3、原告单位孙成林与被告区域经理李至宾的视频录像一份及李至宾名片一张,证明李至宾是被告的区域经理,被告已收到原告两批货物,但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一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未给付任何款项;4、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一次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被告应从此开始支付银行贷款利息;5、孙成林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内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1日,车辆公司购买涂料公司的天龙红醇酸涂料235公斤,每公斤17元,紫罗兰醇酸涂料225公斤,每公斤23元,大红醇酸涂料576公斤,每公斤17元,共计货款x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0年2月25日,车辆公司购买涂料公司大红醇酸涂料480公斤,每公斤17元,货款8160元。之后,涂料公司多次向车辆公司催要货款x元未果。

本院认为,车辆公司欠涂料公司的货款x元,事实清楚,有涂料公司提供的证据链条所证实。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涂料公司要求利息应从其主张即第一次起诉之日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市新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三塔涂料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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