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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事局与庄某某剽窃、抄袭作品纠纷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38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事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矿业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文洲,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上诉人无锡市人事局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庄某某指控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地在无锡市而非北京市;二、本案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便于法院审理及日后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多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庄某某指控上诉人无锡市人事局及原审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编写、出版的《创新原理与方法》抄袭其作品《普通创造学》,对其享有的著作权造成侵犯。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高等教育出版社,其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被上诉人庄某某选择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两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锡市人事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无锡市人事局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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