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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金成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口市琼山区规划建设局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初字第1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口金成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第十四中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海南瑞来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琼山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钟本,海南金裕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海口金成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口市琼山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2001)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02年12月27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钟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建设红城湖泄洪沟,致使原告合法项目保富娱乐城在建设施工中被迫停工,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系列经济损失,于是原告向原琼山市政府报告要求补偿经济损失。琼山市政府给被告下达了琼山府办(1996)X号文明示了市政府的三条要求:一、由被告牵头对扩建红城湖闸下游泄洪沟工程占用原告兴建保富娱乐城的土地以及该项目的损失情况做出赔偿方案报市政府审批;二、泄洪沟工程由原告按设计要求承领施工;三、要求被告尽快与原告就补偿损失、工程承领问题达成协议,签订协议或合同书报市府审定。根据该文件,原告当即组织力量就已建设工程的损失进行核算,提出了赔偿900万元数额及相应的证据清单,并报请被告核定。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于1996年向市政府报告称:一、损失清单364万元正在核定;二、工程合同已基本拟定。后经市政府领导批示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签订了工程承领合同。但自1996年起至今,原告多次索赔,被告始终不兑现该补偿款36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本应早日支付364万元损失补偿款给原告却长期不予支付,既违反了琼山府办(1996)X号文件精神,又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补偿款人民币364万元及利息19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停工的时间,至今原告也没有将损失清单交我方审核。原琼山市政府的琼山府办(1996)X号文根本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补偿364万元的依据。原告自1996年1月向市政府提出要求补偿却得不到补偿为什么不起诉现起诉不是过了诉讼时效了吗鉴定结论不科学,我方不予认可。造成原告的损失我方应予补偿,但补偿额应以我方审核的(略).94元为准。因此,原告要求我方补偿364万元没有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原琼山市(现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于1995年初在位于该市X镇红城湖北侧兴建保富娱乐城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由于琼山市里规划建设龙昆南路、凤翔路排水工程,需要在红城湖闸下游扩建泄洪沟,被告(原为琼山市城市规划局,后更名为琼山市建设局,现为海口市琼山区规划建设局)于同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出琼山规字(1995)X号《通知》,该通知称原告在红城湖西北侧修建的保富娱乐城项目与琼山市X排水(调整)规划有冲突,要求在接到通知书之后立即停止施工,听候处理。接通知后,原告保富娱乐城项目于1995年10月12日停工,后因种种原因,该工程停工至今。1996年1月16日,原告向琼山市政府要求由于被告规划建设红城湖闸下游泄洪沟对保富娱乐城建设造成部分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琼山市政府于同年1月22日以琼山府办(1996)X号文通知被告,要求:一、由市建设局牵头,对扩建红城湖闸下游泄洪沟工程占用海口市金成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兴建保富娱乐城的土地,以及该项目基础工程的损失情况做出赔偿方案,报市政府审批;二、由于红城湖闸下游泄洪沟从保富娱乐城经过,为利于泄洪沟和保富娱乐城工程的正常施工,该泄洪沟工程由海口金成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按工程设计要求承领施工,以适当减少该公司的损失;三、扩建红城湖闸下游泄洪沟,市建设局要尽快与海口金成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就补偿损失、工程承领问题达成协议,签订协议或合同书报市政府审定。同年5月15日,被告致函琼山市政府主管领导,称根据市政府(1996)X号文件精神,已作了深入调查,海口金成实业有限公司已提出修建泄洪沟所造成的损失清单(约364万元)正在核定中,同时该公司承领红城湖泄洪沟工程的合同也已基本拟定,付款方式请领导批示后,即签订合同。同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琼山府办(1996)X号文件所指的市政工程即红城湖闸下游泄洪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范围暂定为泄洪沟、泄洪闸、进水口、出水口工程围护钻孔灌注桩等,以施工图纸技术要求为准;工程造价预算为520万元;工程期限为1996年6月至9月,若遇台风、雨天、设计变更、停水、停电、付款不及时和人力不可抵抗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被告同意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并按该企业资质取费决算。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1日,原告分别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十一冶海南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琼山市保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将红城湖闸下游泄洪沟工程中的钻孔砼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十一冶承建;将该工程中的泄洪沟、泄洪闸、消力池、出水口等工程分包给保成公司承建。除分包合同另有约定外,其中工程事项均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执行。同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拨付事宜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筹集资金困难,而将该工程转包给十一冶公司承建。原告同意被告按原合同第四条第三项先将该工程款92%拨付给十一冶公司,其余8%付给原告;工期变更为从1996年11月1日至1997年1月30日止。签订合同后,十一冶公司进场组织施工,而保成公司因垫资困难又将其所承建的工程全部交由挂靠该公司的卜育明进行垫资施工。后卜育明又与保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款从被告拔付到十一冶公司后再按相应比例拔付到卜育明指定的帐户。该工程于1997年1月26日竣工。2000年1月19日,琼山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确认该工程造价为(略).17元。2000年,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将被告诉至琼山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以及违约金,琼山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十一冶公司、保成公司及卜育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红城湖闸下游泄洪沟工程承包合同后,对该工程既没有组织施工和投入资金建设,亦未参与工程管理,只是将该工程转交给第三人承建,而从中获得8%的工程管理费,但该工程管理费已抵偿了第三人十一冶公司的部分借款。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和第三人及有关单位结算验收,被告亦确认该工程是由十一冶公司及卜育明共同完成,被告按合同规定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自通知原告停止保富娱乐城项目施工后,未再通知原告恢复施工。原告多次追索赔偿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4万元及利息199万元。案在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损失数额意见不一致,被告要求鉴定。经协商,双方均同意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据此,本院委托海南汇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对保富娱乐城因受城市建设影响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是:一、以原告金成公司主张为假设条件计算保富娱乐城因受城市建设影响所造成的损失:1、投资利息损失按"一年以下(含一年)"计算时,损失为直接工程造价损失(略).574元+工程造价投资利息损失(略).7元=(略).24元。2、投资利息按"三年以下(含三年)"计算时,损失为直接工程造价损失(略).54元+工程造价投资利息损失(略).84元=(略).38元。直接损失(略).54元,包括因建设泄洪沟通过保富娱乐城的施工直接损失(略).29元,因建设泄洪沟被占用的土地价格减值损失(补地价)(略).73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损失(略).52元;二、以1995年10月12日停工送达生效为假设条件计算保富娱乐城因受城市建设影响所造成的损失:1、投资利息按"一年以下(含一年)"计算时,损失为直接工程造价损失(略)+工程造价投资利息损失(略).18元=(略).18元。2、投资利息按"五年以下(含五年)"计算时,损失为直接工程造价损失(略)元+工程造价投资利息损失(略).43元=(略).43元。直接损失(略)元,包括因建设泄洪沟被占用土地的土地价格减值损失(补地价)(略).73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损失(略).27元;三、以被告琼山市建设局为假设条件计算保富娱乐城因受城市建设影响所造成的损失:1、投资利息按"一年以下(含一年)"计算时,损失为直接工程造价损失(略).74元+工程造价投资利息损失(略).62元=(略).36元。直接损失(略).74元,其他建设费用损失(略)元,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损失(略).01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由于被告建设泄洪沟而造成原告直接损失(略)元。并判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损失款(略)元本金及利息给原告。

本案省高院发回重审后,就鉴定问题本院征求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被告均表示不再重新鉴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并根据省高院发回重审函的要求,本院再次委托海南汇德公司对原鉴定存在的不足部分补充鉴定,并要求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充分解释。本院委托的内容为1、娱乐城项目用地上原来已有泄洪设施,该泄洪设施是否在由琼山市建设局发包给海口金成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泄洪沟范围内原泄洪设施的造价因建设泄洪沟被占用土地的土地价格减值损失中是否应扣减原泄洪设施的造价;2、保富娱乐城项目用地上由琼山市城建局发包给海口金成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泄洪沟工程中,海口金成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的承包利润;3、琼山市城建局通知保富娱乐城项目停工后所造成海口金成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停工及误工损失;4、泄沟通过保富娱乐城项目用地是影响该项目整个建设用地价值还是减少相应面积造成的土地使用价格损失和相应建筑物的设计等方面损失对保富娱乐城项目的设计影响程度如何5、充分解释(2002)汇德号字第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因建设泄洪沟被占用土地的土地价格减值损失(补地价)"及"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损失"的鉴定理由和依据。汇德公司补充鉴定结论为:1、保富娱乐城项目内原泄洪设施与新建的泄洪设施管线不重复,原泄洪设施工程造价为(略).33元,原来已有泄洪设施为(略)地下管沟,位于娱乐城用地的东侧,项目规划以其存在为前提设计,其对规划批准建设的娱乐城项目具体工程建设不构成影响,新建泄洪沟占用土地引起土地价值的减值损失中不应扣减原泄洪设施的造价;2、红城湖泄洪沟工程造价为(略).17元,海口金成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交给第三人承建,从中获得8%的工程管理费,该公司的管理费为(略).21元,此款是否属金成公司承建的泄洪沟工程中的承包利润,由法院认定;3、关于保富娱乐城停工后造成金成公司的停工,误工损失,因为通知停工,应由金成公司承担来自第三方的损失,金成公司未提供施工企业向其索赔的事实和结论依据,原鉴定中未计算该项内容,停工而产生的投资利息损失,原鉴定报告以总投资额按不同的计息方式计算了利息损失。因停工而产生的经营管理费用增加部分,依金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分离因停工增加的费用;4、泄洪沟通过娱乐城项目用地是影响整个建设用地的价值,不是因占用土地计算的占用面积的土地总价,而影响整个建设用地的价值是以原规划设计的建筑物不能进行正常的建设为尺度判定的;泄洪沟通过娱乐城项目用地对娱乐城项目设计的影响主要是:新建的泄洪沟穿过了建筑物1#楼、9#楼,致使原规划批准的1#楼、9#楼不能按规划设计建设,娱乐城总建筑面积(略).85平方米,减少建筑面积(略).54平方米,减少建筑面积约41.2%;5、因泄洪沟渠穿过9#楼和1#楼,使两栋建筑物不能按原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整个项目的建筑物面积将减少,减少了建筑面积将降低土地的利用价值,应计算相应的补地价;项目总用地为(略).68平方米,土地使用费(略)元。规划批准娱乐城总建筑面积(略).85平方米,规划容积率为4.49,减少建筑面积(略)。54平方米,减少建筑面积后容积率为2.64,因此补地价即土地价格值损失为(略).73元。6、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对方对建设局通知停工时间及停工时保富娱乐城项目已投资建设的施工状态有较大争议,因项目停工时间较长,现场也不具备勘测确定停工时建设施工状态条件,鉴此,对通知停工时间及通知停工时施工事实设定了三种假设:第一种是以金成公司所主张停工通知时间及停工时的施工状态为依据;第二种是以琼山市建设局所主张送达停工通知时间及停工时的施工状态为依据;第三种是以建设局停工通知落款时间假设为送达时间,并以此界定,根据有关鉴定的资料,确定发生在该落款时间以前的施工事实为通知停工前的施工事实,依此为依据。计算委托工程造价鉴定内容。依上述三种假设在计算工程造价投资利息损失时涉及到利息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息标准,有不同年期的计息利率,为比较清晰地反映实体投资部分因停工造成的客观损失,鉴定采用了1年期和5年期的利率分别计算了在不同假设条件下建设投入的利息损失,由此得出六种结果,供法院酌情判定。

另查明:本院在委托海南汇德公司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的资格无异议,也不申请回避。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证据资料,汇德公司均组织双方进行全部证据资料的公开交换或查阅,由当事人对所交换、查阅的证据资料提出主张或意见。在基本完成鉴定计算工作后又审查了双方所提出的异议,出具了鉴定报告。本院再次委托汇德公司对原鉴定存在的不足部分进行补充鉴定后已限定双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两鉴定报告均经庭审质证,鉴定人也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虽双方均存在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还查明,审理中,双方认可保富娱乐城项目用地上原来已有泄洪设施,原告主张其停工时间为1995年10月12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提供了(一):琼山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保富商城建设总平面规划布置图、工程报建审批通知书、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合格单、琼山府函(1995)X号批复,以证明保富娱乐城系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兴建,并已开工建设持合法项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其证明力应予确认;(二)、琼山规字(1995)X号停工通知书、1996年1月16日向琼山市政府要求补偿的报告、琼山府办(1996)X号通知、被告1996年5月15日给市政府领导的报告,以证明被告通知停工后,市政府下文要求被告做出赔偿报告及被告向市政府报告核准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报告5份,以证明原告长期要求尽快兑现赔偿款及损失情况,被告均在报告上签字并盖章,未提异议应视为默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此,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的事实应予认定,但损失数额不以报告中原告单方主张的364万元为依据。(四)、1995年12月北京市政及琼山市规划局出具的介绍信、泄洪沟方案、补偿报告、泄洪沟工程施工图、以证明停工通知书送达的时间应是1996年及停工通知前的施工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后,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保富娱乐城停工时间为1995年10月12日,对此被告认可,因此,应认定停工通知书送达时间及停工时间均为同一天。此外,停工通知前的施工情况已由鉴定机构鉴定,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五)、诉讼请求的补充说明,保富娱乐城二次进场所需的费用。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所做的其他费用的估算,且所列费用已包含在本院委托汇德公司鉴定范围之内。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六)、汇德公司鉴定中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意由法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进行审查后作出认定。以上证据,因在鉴定中汇德公司已组织交换,被告已就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汇德公司审查后对异议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最后出具了鉴定报告,因此,其证明力应以鉴定报告确认的为依据。(七)补充鉴定时原告提供的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经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与陈家和签订的《合同书》、结算书及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因此,对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工作效率卡、以证明停工通知书送达的时间。(二)原告保富娱乐城原排水沟重新改造报告、以证明原告改造其娱乐城项目的时间。(三)中色十五冶海南工程公司的报告。以证明娱乐城停工的原因;(四)被告单位副局长苏庆雄的访问笔录,以证明原告至今未向其提供损失清单。(五)被告审核的补偿情况报告,以证明造成原告损失的数额。(六)鉴定中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相关材料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一)工作效率卡没有原告签名,且双方已认可停工通知送达时间,因此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二)原告对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证据(三)中色十五局海南工程公司的报告与本院无关联性,且系复印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四)因苏庆雄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从被告1996年5月15日向琼山市政府主管领导的报告中己说明收到了原告的损失清单。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五)该审结报告是被告单方审核的损失数额,而损失情况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六)鉴定时提供的相关材料,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保富娱乐城"是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兴建的,应认定为合法项目。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富娱乐城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书,称该项目与琼山市X排水(调整)规划有冲突,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停工,听候处理。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娱乐城项目虽未全面停工,但被告由于扩建红城湖闸下游泄洪沟工程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由于双方对造成保富娱乐城损失数额意见不一致,被告要求鉴定,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机构由本院指定,据此,本院依法委托汇德公司对娱乐城项目因受城市建设影响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的资格无异议,也不申请回避。汇德公司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证据资料组织了对方进行交换,又充分审核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后出具了鉴定报告,双方虽对鉴定报告存在有异,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再次委托汇德公司对原鉴定中存在不足部分进行补充鉴定时,已通知双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对补充鉴定报告双方虽有异议,但仍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第71条之规定,对汇德公司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委托汇德公司鉴定时,由于对被告通知停工时间及通知停工时保富娱乐城项目已投资建设的施工状况,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而又因该项目停工时间较长,现场又不具备勘测确定停工时建设施工状况条件,因此,汇德公司分别以原告、被告的主张及通知书落款时间为假设并分别作出鉴定结论,现双方已一致认可停工时间为1995年10月12日也即停工通知书落款的时间,因此,损失应以鉴定报告第二部分第二种假设即"以1995年10月12日停工通知送达生效为假设条件"所确认的(略)元为依据。该结论为直接工程造价损失,包括因泄洪沟被占用土地的土地价格减值(补地价)(略).73元,此项损失鉴定结论中三种假设均存在且数额一致,另外还包括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损失(略).27元,该费用系建设单位开办费、临时设施费、勘察费、设计费、经费的分摊。由于泄洪沟通过娱乐城项目用地是影响整个建设用地的价值,不是因占用土地计算的占用面积的土地总价,而影响整个建设用地的价值是以原规划设计的建筑物不能进行正常的建设为尺度判定的。泄洪沟通过娱乐城项目用地对该项目设计的影响主要是泄洪沟穿过了建筑物1#楼、9#楼,致使1#楼、9#楼不能按规划设计建设,整个项目的建筑面积将减少,减少了建筑面积将降低土地的利用价值,应计算土地减值损失。已投入的工程建设其它费用是针对整体项目而进行的,1#楼、9#楼不能按规划建设,应按其在总建筑面积中所占的比例分摊已投入的工程建设其它费用。因此,鉴定机构将上述两项作为直接损失并无不当;保富娱乐城项目停工后,根据琼山府办(1996)X号通知,被告已将扩建泄洪沟工程发包给原告,以适当减少其损失,经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实际承包并转包给十一冶公司完成该工程。转包所得的工程管理费(略).21元已冲抵十一冶公司的借款。原告承包该工程后,既没有组织施工和投入资金建设,也未参加与工程管理,只是从中获得管理费。因此,该管理费应视为承包利润。应认定被告就原告的损失给予部分补偿。损失额应从鉴定结论的(略)元中扣减(略).21元,扣减后损失额为(略).79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并应支付相应利息;保富娱乐城虽已有泄洪设施,依补充鉴定报告,不在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建的泄洪沟范围内,娱乐城项目内原泄洪设施与新建的泄洪设施管线不重复,原泄洪设施位于娱乐城用地的东侧,项目规划以其存在为前提设计,其对规划批准建设的娱乐城项目具体工程建设不构成影响。新建泄洪沟占用土地引起土地价格减值损失与原有泄洪沟设施无关联。因此,计算因建设泄洪沟被占用土地的土地价值减值损失中不应扣减原泄洪设施的造价;依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通知原告娱乐城项目停工后,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多次向被告及琼山市政府要求给予补偿,被告也均在原告的支付补偿款的报告上签收确认,直至2000年4月。且从被告1996年5月15日向琼山市政府主管领导的报告中看出,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因此,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的损失清单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理,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并应扣减原告承领扩建泄洪沟中所得利润。被告要求按其单方审核的(略).9元作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略).79元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时间自199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

诉讼费(略)元、鉴定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育森

审判员吴健明

审判员符实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阮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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