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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赵某、芦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偃师市X组人,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偃师市X组人,现租住(略)。

被告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偃师市X组人,住(略)。系被告赵某之妻。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赵某、芦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被告芦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居民,2009年12月22日,被告赵某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并出具欠条2张,载明:“今借到王某乙现金叁万陆仟元整(x.00元),2010年元月底付清,如果付不清出租车富康(予x)一半归王某乙所有。借款人:赵某2009.12月X号”、“今借到王某乙现金叁仟伍佰陆拾元正(3560.00元)借款人:赵某2009.12.X号”以上2笔借款合计x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欠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赵某的欠条2张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被告赵某逾期未提供证据。

被告芦某逾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借原告现金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被告未提交对该债务承担存在有除外情形的证据,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应从原告2010年4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

二、被告赵某、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赵某、芦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赵某、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建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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