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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河南科王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旺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起诉,进行和解。

被告河南科王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与被告河南科王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王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0年11月26日原告汪某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1年6月7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汪某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科王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其在被告科王某业公司被聘任为总经理职务,期间被告科王某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26日,被告科王某业公司无故将其辞退,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其补缴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元;3、被告支付其代通知金x元;4、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x元。

被告科王某业公司辩称:1、原告汪某称被告总公司是虚假不实的,其公司是鹤壁招商过来的重点工程;2、原告汪某作为其公司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董事长不参与日常工作,只有重大事项才报总公司决定,原告汪某未签订合同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这些事项是原告汪某日常管理的工作。3、其公司不应支付原告汪某经济补偿金,其公司将原告汪某调到总公司述职,但原告汪某未去报到,其公司认为是原告汪某主动离职。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汪某请求被告科王某业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5月-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x元、代通知金x元、双倍工资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11月26日河南科王某业有限公司人员调离通知1份,主要内容为:“经科王某团公司总部决定,我公司原总经理汪某因工作需要,现调到深圳总部述职,于2010年11月26日早上8时进行相关工作交接手续。”证明:其被被告科王某业公司强制辞退,深圳总部实体不存在;

2、2010年11月26日河南科王某业有限公司调职人员的工资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汪某离职时,被告科王某业公司为其结算工资x元;

3、2010年11月26日工作交接单1份;

4、科王某业有限公司员工信息表1份;

证据3、4证明:原告汪某工资每月x元,同时证明其是被告科王某业公司的一名劳动者;

5、河南科王(鹤壁)实业有限公司管理架构图1份,证明:原告汪某工作中的行为要受到执行董事的监督;

6、河南科王某业有限公司出勤统计表3份及2010年8、9、10月工资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汪某的工资每月x元;

7、2009年12月河南科王某业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明:原告汪某虽是被告科王某业公司的经理,但只有经营实施权,无决定权;

8、河南科王某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被告科王某业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

9、2011年6月7日鹤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1份。

被告科王某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科王某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9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对上述9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0日,原告汪某到被告科王某业公司工作,任总经理职务,月工资x元。原告汪某任职期间,被告科王某业公司未与原告汪某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1月26日被告科王某业公司通知原告汪某到科王某团公司深圳总部述职并交接相关工作手续。为此,原告汪某离开被告科王某业公司。因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问题与被告科王某业公司发生争议,于2010年11月26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1年6月7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河南科王某业有限公司为汪某补缴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部分由河南科王某业有限公司承担,个人部分由汪某承担,具体数额以补缴时市社保局计算数据为准(补缴保险的滞纳金由被告河南科王某业有限公司承担)。二、汪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汪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于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1月26日期间在被告科王某业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汪某从事的是被告科王某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汪某受被告科王某业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相关工作并领取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汪某作为一名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被告科王某业公司必须为原告汪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科王某业公司未缴纳,原告汪某要求被告科王某业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科王某业公司未依法为原告汪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通知原告汪某到另一单位述职,导致原告汪某离职,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汪某要求被告科王某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因原告汪某的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向原告汪某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即按照201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839.25元(x元/年÷12个月×3倍=6839.25元)。原告汪某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1月26日期间在被告科王某业公司处工作共六个月,被告科王某业公司应为其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839.25元。原告汪某要求被告科王某业公司支付其代通知金x元,因原告汪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科王某业公司未与原告汪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科王某业公司应支付原告汪某5个月的双倍工资计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王某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汪某补缴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部分由被告河南科王某业有限公司承担,个人部分由原告汪某承担,具体数额以补缴时市社保局计算数据为准(补缴保险的滞纳金由被告河南科王某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河南科王某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某经济补偿金6839.25元;

三、被告河南科王某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某双倍工资x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科王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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