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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与陈某乙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1438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成,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宙,北京市安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简称京大瑞博)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京大瑞博上诉称,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复合合同,包括技术服务和设备买卖两部分,依照约定应先对被上诉人进行技术培训后再订立本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部返还合同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和技术不成熟,对其违约行为也未采取补救措施,对上诉人提出的维修要求也置之不理的认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失赔偿额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陈某乙服从原审判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2005年3月21日,京大瑞博(甲方)与陈某乙(乙方)签订设备购销技术服务合同,涉案主要内容包括:乙方向甲方购买JD-3型电焊条设备一台(含磨尾机和拉丝机等),设备款和技术服务费共计3.5万元;甲方负有提供设备、设备保修和技术培训的义务,甲方在收到合同款项后,负责设备的发货及保修,代办托运,保修三年并长期供应配件,技术培训包括设备操作、生产工艺、质量鉴定等,现场操作,学会为止;合同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本设备和技术的投产情况,在此期间,乙方如未向甲方提供生产情况,则视为设备和技术运行实施正常;一方发生违约行为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对方以书面的形式劝告其终止或改正行为,超过指定期限无改善,可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合同发生金额的30%罚违约金给守约方,且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陈某乙于2005年3月24日向京大瑞博支付设备款和技术服务费共计3。5万元,其后京大瑞博则向陈某乙交付JD-3型电焊条设备及药皮配方,该设备包括作为主机的涂粉机、磨头磨尾机、调直切断机以及拉丝机等组成部分。陈某乙称当时京大瑞博仅使用已经调配完毕的药皮在样机上进行演示,并未对其进行系统技术培训,亦未对其所购设备进行系统检测即将该设备运回。另,京大瑞博向陈某乙所发出的产品宣传册中,对JD-3型电焊条设备的产量的表述为1.8-2。5吨/日。

自陈某乙将该设备运回至2005年7月初,陈某乙使用该设备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其间陈某乙数次与京大瑞博联系维修或更换设备事宜,但京大瑞博仅安排人员赴陈某乙处对调直切断机进行过一次维修,京大瑞博在庭审中对此的解释为人员和时间安排紧张。陈某乙在此情况下只能数次自行将设备运至京大瑞博,京大瑞博则在此期间对调直切断机、涂粉机的送料口及机头、磨头磨尾机等进行过维修,并对磨头磨尾机、涂粉机进行过更换。京大瑞博称陈某乙所购设备出现的一些问题系因陈某乙操作不当所致,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陈某乙于2005年7月初将京大瑞博为其更换的涂粉机运回后,因拉丝机拉出来的钢筋过粗、调直切断机无法调直钢筋或跑丝、磨头磨尾机磨出来的电焊条头部偏长、涂粉机涂出的电焊条偏芯或断弧、涂粉机仅可出料数分钟等问题仍无法进行正常生产,故陈某乙再行数次与京大瑞博电话联系,甚至亲赴京大瑞博请求维修或更换设备,但京大瑞博直至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之时亦未对陈某乙的请求作出任何回应。另,陈某乙当庭拒绝京大瑞博提出的同意维修设备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并称对京大瑞博已丧失信任基础从而坚持要求解除合同。

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陈某乙雇佣的工人郭长江和王文河作为陈某乙的证人出某作证。上述证人均某2005年7月初京大瑞博为陈某乙更换设备之后,该设备各组成部分均不同程度出现问题,特别是作为主机的涂粉机仅可出料数分钟以至于使用该设备无法进行正常生产;且京大瑞博经陈某乙数次电话联系甚至亲赴京大瑞博请求维修或更换设备,直至本院开庭之时仍未对陈某乙的请求作出任何回应。京大瑞博称于2005年7月初为陈某乙更换设备之后陈某乙未向其提出过维修要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返还陈某乙支付的合同价款(略)元(于2005年12月10前支付);

二、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向陈某乙支付补偿金2000元(于2005年12月10前支付);

三、陈某乙将所购买的设备及技术资料返还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于2005年12月10前履行);

四、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陈某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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