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董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又名董某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董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2008年11月1日(农历10月4日),董某某在盖房子,当晚9时左右,董某某和其哥因琐事发生争吵,董某某被人拉到厨房内,其哥在屋外面争吵,董某某从屋内冲出去和其哥评理,结果将站在门旁的孔某某撞倒在地。孔某某受伤后,被董某某及其亲戚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由董某某妻子护理,医疗费由董某某支付,后经协商,孔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出院,因孔某某的伤未痊愈,由董某某继续给孔某某购药在家治疗,后董某某停止购药,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因此发生纠纷,经慎水派出所调解未果,孔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孔某某提起诉讼。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加以侵害。本案中,董某某因琐事和其哥董某松发生纠纷,被人拉到厨房内,因董某松又在院内争吵,董某某就到屋外找董某松评理,由于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夜晚光线暗淡,将站在门旁的孔某某撞倒受伤,对此,董某某有一定的过错,而孔某某明知董某某家中在吵架,有可能引起打架等混乱局面,作为一名老年人却不注意自己安全,而导致受伤,因此,孔某某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双方系邻居关系,且孔某某受伤后董某某又积极去救治,以董某某承担60%的责任为宜。孔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住院治疗,经双方协商,孔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出院,因未痊愈,由董某某继续给孔某某治疗,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董某某支付,住院17天由董某某的妻子护理,误工费为2400元。孔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被鉴定为9级伤残,花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为x.4元,因董某某的行为造成孔某某构成9级伤残,对孔某某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孔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x.4元,董某某承担60%的责任,计款x.64元,其他部分孔某某自负。孔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238元,因该医疗费用不是该纠纷的费用,而是双方因该纠纷又发生纠纷而形成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孔某某可另行主张。孔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3000元,因住院期间有董某某妻子护理,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孔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和营养费3000元,因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对此,不予支持。孔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用1105元,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董某某辩称,孔某某的伤已痊愈,并不构成伤残,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孔某某各项费用x.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孔某某负担220元,董某某负担330元。宣判后,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其在事发后积极为被上诉人孔某某进行治疗,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孔某某自身体质差。原审在认定责任及医疗费用的问题上未考虑到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情况,该责任划分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孔某某没有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以显示公正。原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与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不符,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孔某某辩称,上诉人董某某虽然对其进行了治疗,但一直未痊愈,上诉人不能因此免责。九级伤残鉴定原审法院已向被上诉人作出了说明,上诉人再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中,上诉人董某某曾提出对被上诉人孔某某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原审当庭通知上诉人在五日内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但上诉人逾期未交。二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故使重新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董某某提出对被上诉人孔某某伤情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孔某某不同意重新鉴定,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中上诉人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孔某某受伤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九级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孔某某年龄偏高,且伤病至今未治愈,对今后的生活自理能力存在一定的不便,其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及上诉人董某某对被上诉人孔某某所造成的伤害程度,原审判决所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会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