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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X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镇X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镇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X区支公司。

负责人安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同上。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X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未到庭,由余某某全权代理)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X区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3月在陕西瀛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凯斯挖掘机一台。2009年3月25日在西安某高新支公司以7471.80元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计保险金额为47万元。在2009年10月13日,驾驶员黄棋在紫阳县X村工地向碾子方向转移,途经便道,不慎坠入深沟,造成挖掘机全部毁损的事故。事发后我即通知被告,被告也即派员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和定损,并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达成理赔协议,同意赔偿标的车损失32.5万元。但被告不守信用,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挖机损失32.5万元和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和请人诉讼的一切费用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次事故原告是无证驾驶和违反履带式车辆不能在公路上行驶的规定,故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2009年3月24日在陕西瀛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凯斯x挖掘机一台,次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高新支公司以7471.80元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额为4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额为5万元各二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5日零时至2011年3月24日24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10月13日,驾驶员黄棋驾驶其挖机从紫阳县X村田坝河工地向碾子方向转移,行驶在村级便道上,因天黑路滑,加之道路狭窄,凹凸不平不慎坠入深沟,导致挖机全部毁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也即派员深入现场就所保挖机进行了事故调查和现场勘验。按当时现状是对标的车辆施救难度大,施救费用较高,故双方协议定损,定损金额为x.00元。后于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理赔协议,协议载明:标的车按协议定损人民币32.5万元处理,一次定损,不再追加,按保险条款理算后赔付。协议双方签字认可,被告加盖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挖掘机在该公司已入保和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查勘记录,现场施救情况说明,照片18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现场勘验无法对标的车施救及平板拖车无法拖运挖掘机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以证明标的车辆损毁请求赔偿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双方协议定损为x.00元。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证明驾驶员为合法驾驶员。6、理赔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经过协议定损被告同意32.5万元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上列证据1—X组,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5—6两组证据被告方有异议:一是操作证只能在工地上操作,不能在公路上驾驶。二是“理赔协议”应是定损协议,不能按理赔协议处理。但合议庭对这两组证据经过合议认为:证据合法有效,其理由是特种作业操作证中明显写着“机动车辆驾驶”,作为这种短距离的驾驶,应为合法驾驶。不存在无证驾驶或无资格驾驶的情形。关于“理赔协议”无论从其形式内容再到时间上看,都应认定为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赔偿协议,而非定损协议,因在该理赔协议签订前,原、被告有专门的定损确认书,因此,对这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证明履带式车辆不能在公路上行驶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本案不是公路法调整范围,并且标的车是由甲工地向乙工地转移过程中在村级便道上发生的事故,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履带式车辆不能在公路上行驶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取得照片4张及勘验笔录以证明事发路X路况极差,大型车辆无法开入的事实,对此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上列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无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高新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及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的标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受到损害后,保险人按程序进行了勘查、定损并签订了理赔协议,对双方所签的理赔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理赔协议的给付义务及要求因迟延理赔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一是称被保险车的操作人员没有驾车资格证,经查其保险车辆的操作人有合法操作证与事实不符。二是被告称被保险车辆根据《公路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在公路上行驶,经查,该规定处于对公路有损而作出的限制规定,但在本保险合同中未有该种情形的限制,且与事实不符。因此,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理赔协议,约定定损额为32.5万元,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减去负单方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即保险人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6万元。对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支付而受到的其它损失,依据保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支持其自理赔协议签订十日后到诉讼之日止按实赔金额26万元计付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x元),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付保险金26万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原告承担1442元,被告承担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92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曹小平

审判员邹春和

人民陪审员张高发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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