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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伪造证据案

时间:2003-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终字第15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黎族,琼中县X镇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1997年6月至1999年4月担任琼中县X乡党委书记,后调任琼中县热作中心副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02年4月1日被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琼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3)琼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1月5日,琼中县X乡人民政府与雷飓开发农场(私营)签订了《土地联营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雷飓开发农场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开发并种植了200多亩槟榔。1999年9月8日,长兴乡政府以自身无签约主体资格为由向琼中县人民法院起诉雷飓开发农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土地联营开发合同》。琼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1月26日作出该合同无效,长兴乡政府赔偿雷飓开发农场投资费用(略)元,雷飓开发农场种植的槟榔由其继续管理的判决。雷飓开发农场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在该农场已投入的107万多元生产资金得不到补偿为由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提某上诉,请求判决合同有效并予继续履行。同时还向海南中院出示了作为投资凭证的各种单据30张,其中有雷飓开发农场场长王某德指使王某聪伪造的郑道锦收到雷飓开发农场可行性报告撰写稿费(略)元的收据和购买肥料及马占树营养袋1568元的领料单各一张。海南中院以雷飓开发农场所提某的单据未得到联营另一方即长兴乡政府的签字认可为由,认为这些单据不能采信,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维持原判决"的判决。二审判决后,王某德为了该案能达到抗诉、再审的目的,叫被告人陆某某在其伪造的同意支付郑道锦稿费的报销单(即可行性报告撰写稿费(略)元)、领料单(即购买肥料和马占树营养袋1568元)19张月份工资表(即支付雷飓开发农场职工工资(略)元)上签名证实。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以王某德提某的30张单据(其中有陆某某签名的达22张,涉及金额36万多元)为依据,于2001年9月15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某抗诉。王某德在再审过程中再次就伪造的王某聪在雷飓开发农场领取工资的19张月份工资表((略)元)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举证。

依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王某德为索取不合理经济补偿而伪造的报销单、领料单、月份工资表而予签名证实,其行为动机卑劣,主观上存在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伪造证据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予惩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解和辩护理由是:陆某某在上述报销单、领料单和工资表上签名时,并不知道这些单据是王某德伪造出来的,主观上没有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的故意;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不应以犯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在海南中院对琼中县X乡人民政府与雷飓开发农场的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后,雷飓开发农场场长王某德为在再审中获得不合理的经济补偿而让上诉人陆某某在其伪造的部分单据上签名的事实,有多名证人提某某证言、王某德的供述、相关联的单据、文检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供证实,且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在报销单、领料单和工资表上签名时,并不明知这些单据是王某德伪造出来的。经查,陆某某在1997年6月至1999年4月曾在长兴乡担任乡党委书记,其对长兴乡政府与雷飓开发农场于1997年11月签订《土地联营开发合同》后,雷飓开发农场履行该合同及投入资金的概况暨王某德作为投资凭证提某给其签名的22份单据(含报销单、领料单,均未被再审法院采信)、19张月工资表中必然有假,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故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其主观上没有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的故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身为一名中共党员、领导干部,本应谨遵作为人民公仆的操守,率先垂范,为百姓谋福利,然陆某某却反其道而行之,在明知有可能给长兴乡政府造成不合理经济负担的情况下,仍以其特殊身份帮助当事人王某德制作假证,其行为影响极坏,于法难容,且已引发了再审程序,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陆某某的行为尚不属情节严重,未达到犯罪标准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对陆某某的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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