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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偃师市X镇金太阳公寓X号楼X单元X楼。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

原告董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豫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辨称:同意离婚,孩子给她抚养,我拿抚养费。当初买房子我投资了大约x万元,房子写的是原告父亲的名,让原告将这钱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9日在偃师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豫,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8月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以(2009)偃镇民初字第X号的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床1张,三组合柜1个,橱柜1个,给原告父亲所有的套房安防盗门X个,铺地板砖花费2000余元。

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09)偃镇民初字第X号的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

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但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提出原告父亲买房子时自己投资x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女儿抚养问题,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见,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豫由原告董某抚养,被告陈某每年承担女儿抚养费1380元,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费用,从2012年开始履行。待女儿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陈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董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床1张,三组合柜1套,橱柜1个归被告陈某所有;原告董某父亲套房铺设的地板砖,安装的防盗门归原告董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被告陈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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