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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6日因诈骗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晚9时,被告人刘某某窜到郏县交警队南边张某某的电机修理门市,趁该门市无人之机,被告人刘某某用钢筋将该电机修理门市的铁锁撬开,盗走屋内两轮铜线。经鉴定价值2510元。案发后两轮铜线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两轮铜线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郏公(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84)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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