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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鑫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郑州长虹耐火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鑫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淄川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长虹耐火材料厂,住郑州新密市X乡尚庄。

法定代表人樊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鑫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长虹耐火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月19日由淄博市X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本院接到移送后,对原被告依法送达了开庭等相关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中提出反诉,2011年4月8日我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淄博鑫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华,以及被告郑州长虹耐火材料厂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河北省新集市澳森钢铁有限公司的钢包,将钢包用上下滑板、上下水某、机某、配件及维修,滑板火泥、座砖转包给原告供货。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尺寸大下进行制作,直接送往澳森公司。被告按照澳森公司提供的吨数每吨钢坯2.2元(含税价)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报酬。同时双方约定:每月月底前被告必须按照澳森公司提供的结算凭据,付清上月原告应得的报酬。自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钢坯产量共计180.0868万吨,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396.x万元,但截至2008年6月被告仍欠原告70.x万元未付,原告故为之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70.x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385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所有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供货发票总额为1496.5455吨,共计价款299.x万元,并不是原告诉状中称的吨数和价款;(2)、原告诉状中称的180.0868万吨数额从其诉状内容看是其“自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钢坯产量”,这些“产量”出来后原告应证明全部送到了施工工地使用,因为产量不等于发货量,更不等于被告收货量;(3)、原告诉状中也认某,双方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每月底前甲方(被告)必须按照厂方提供的结算凭据付清上月乙方(原告)应得的承包款。”那么,从原告提供的主张某请的证据看,其从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每月均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可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原告除发票外无其他结算凭据,发票就应是结算凭证;二是,双方在此期间均未对原告的供货数量及价款有任何异议,现在原告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郑州长虹耐火材料厂反诉称:原告应支付被告欠款x.8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暂计为x.99元(该利息自200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要求原告支付其滥用诉权造成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损失4.5万元,差旅费损失1.5万元,支付因原告滥用保全措施查封被告存款80万元造成被告的损失16.8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反诉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将“澳森钢厂钢包用上下滑板、水某、机某、滑板水某、及维修转包给了乙方(原告)。”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又从被告处购买了价值56.928万元滑板水某。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其开具的上述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另外,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价款共计269万元。加上被告供货56.928万元,两项共计325.928万元。减去应付原告共计299.x万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货款26.x万元。(2)、原告明知本案系承包合同或买卖合同,反而利用不当手段非法诉至无管辖权的原告所在地法院。因管辖权诉讼,造成被告支付律师费用4.5万元、差旅费1.5万元,该费用均是原告不当诉讼行为引起,原告应当承担。3、原告在明知其尚欠被告货款情况下仍提起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查封被告银行存款80万元。造成被告在银行信用降低,并因此造成被告为正常生产而支付民间借贷高息16.8万元,该费用也是原告滥用诉权所引起,原告应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承包协议书一份;第二组证据:1、张某神龙配货经营部证明一份;2、运输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神龙配货经营部受原告委托将原告生产的滑板货物运送到新集市澳森公司,自2007年2月14日至2007年5月23日共11次;第三组证据:1、张某宏达物流货物经营运输经营部证明一份;2、运输明细一份;3、运输协议及发票通知单各一份,共103份,证明张某宏达物流货物运输经营部受原告委托承运原告发货至辛集市澳森公司的滑板等货物,自2006年12月23日至2008年6月17日共103次,其中2008年4月运货73吨,2008年5月运货57.5吨,共5次,2008年6月运货31.5吨,共3次;第四组证据:1、原告方单方计算的关于钢坯质量,结算金额及付款和余款的对账明细说明各一份;2、录音材料一份;3、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原告开给被告增值税发票34份;4、新密市国税局出具被告开给新集市澳森公司增值税发票存根联清册一份;5、收款收据12份;6、被告开给原告增值税发票3份;7、澳森公司2007年5月12日、2007年6月17日、2007年11月28日出具的2007年4月、5月、10月、11月产量说明,证明自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钢坯产量182.x万吨。

被告质证认某:对于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说明:1、被告是将产品转包给原告;2、说明每月底前被告必须付清上月原告应得的款项,期间进行多次结算付款,原告均无异议;对于第二、第三组证据,认某与被告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明细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方没有任何人签字,不具备证据效力;对于录音,被告认某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于收款手续,质证认某对原告收到被告付款269万元无异议;对于被告出具的共计56.928万元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原告是在2011年3月2日收到举证通知书,2011年4月5日寄出证据超过举证期,但是被告可以质证,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496.5455吨,共计价款(略).12元,并不是原告诉状中称的吨数和价款;国税局的存根联清单,不能证明发给澳森公司的货物是从原告来的,被告认某与本案无关;对于澳森公司出具的2007年5月12日、2007年6月17日、2007年11月28日出具的2007年4月、5月、10月、11月产量说明,被告认某原告能够取得澳森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据,且是原件,原告应当举出所有供货证明来证明原告主张。

原告对被告质证发表如下意见:1、根据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不是根据原告结算凭证付款,是按澳森公司结算的凭证付款;2、对于录音,该录音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方申请调取的国税局存单上可以体现;新密市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清册,证明被告与澳森公司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双方结算的真实票据,被告与澳森公司结算每吨8.5元,与原告结算2.2元,可以算出实际吨数。原告未开票吨数是2008年4月、5月、6月三个月的吨数,与被告与澳森公司吨数相差x.43吨,价值x.46元,就本案双方协议中约定很清楚,结算依据是被告与澳森公司结算吨数为依据,从原告开的增值税发票看,仅开至2008年3月,2008年4月、5月、6月因双方未结算故未开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申请调取的证据完全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4月、5月、6月未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扣减了被告的付款及被告已获折抵欠款的剩余欠款;对于被告认某原告举证超过举证期,作为原告是在2011年3月3日收到举证通知书,举证期最后一天是清明节节假日,应当顺延,2011年4月5日寄出证据不超过举证期,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对于被告称澳森公司的供货产量证明应由原告举证,原告认某,根据协议约定,提交供货证明的义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某,第一,原告的证据寄出时间4月5日已经超过举证期;第二,原告认某双方2008年3月以后没有结算过是错误的,因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时间是2008年底,证明双方到此时还在结算;第三,原告既然能够提供澳森公司部分结算单据原件,证明原告能够获得供货结算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提供所有结算手续,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为了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抗辩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澳森公司上下滑板、水某、构件、滑板水某及构件等转包给原告,每月底按原告提供的结算凭据付清货款;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299.x万元,被告按原告提供的结算凭据发票,进行了结算共付款269万元;3、被告的付款凭据;第二组证据,反诉证据:1、原告提供的收到被告56.928万元货物的证据;2、被告损失的证据:(1)、律师费4.5万元;(2)、差旅费1.5552万元;(3)、原告不当采取诉讼保全,造成被告经营困难,为经营对外借款70万元,支付利息16.8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某异议,因为在协议第5条中的“厂方”被告代理人理解为原告是不对的,应是澳森公司,双方结算是按照被告与澳森公司结算的吨数进行结算。对增值税发票,被告欠原告承包费396.x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至2008年3月共318.x万元,未开票额78.x万元。

对已付款269万元,原告认某,并已获折抵费56.928万元,相互折抵后,欠原告70.x万元。

对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主张某异议,该款是被告为支付原告承包费,经双方协商以货物折抵,且已开具发票,被告主张某卖给原告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主张某为管辖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某实如下:

2006年12月16日郑州长虹耐火材料厂(下简称长虹耐材厂)与淄博鑫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鑫拓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长虹耐材厂把其与澳森钢厂订立的承揽合同中钢包用滑板、水某、机某,滑板火泥及机某维修等转包给鑫拓公司,由长虹耐材厂以每吨钢坯2.2元的价格与鑫拓公司结算,约定“每月底前甲方必须按‘厂方’提供的结算凭据付清上月乙方应得承包款”,但该项约定中长虹耐材厂与鑫拓公司未明确约定出具钢坯吨数的结算凭据的‘厂方’是长虹耐材厂、鑫拓公司、澳森钢厂的哪一方。

本院认某,长虹公司与鑫拓公司签订转包合同,未明确约定结算凭据由哪方提供,但从其签订合同的整体以及常理来看,结算凭据不可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其中一方提供,只有由合同外的第三方即澳森钢厂提供结算凭据才符合情理,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认某结算凭据应由澳森钢厂提供,故本院认某只有澳森钢厂提供的结算凭证才能证明原告鑫拓公司生产钢坯的具体吨数,而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澳森钢厂出具的少量结算凭证,不能证明其钢坯产量共计180.0868万吨的事实,但由此可以认某原告能够获得澳森公司的结算凭证,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报酬396.x万元,及截至2008年6月被告仍欠原告70.x万元未付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某告赔偿经济损失5.3847万元,由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某;对于被告所称,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又从被告处购买了价值56.928万元滑板水某,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其开具的上述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且当庭认某。因此从现有证据看,原被告的本诉及反诉数额的确定,应以原告提供且被告认某的增值税发票与被告开具且原告认某的增值税发票数额相抵后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额为299.x万元,加上庭前提供被告认某的另两张某值税发票18.x万元,两项合计318.x万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318.x万元。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货款56.928万元,以及原告认某的被告已付269万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货款7.x万元。被告主张某求原告支付其滥用诉权造成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损失4.5万元,差旅费损失1.5万元,本院认某,该诉请的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某告支付因原告滥用保全措施查封被告存款80万元造成被告的损失16.8万元,本院认某,原告在没有事实证明被告欠原告70.x万元的情况下保全了被告银行存款,应对被告承担查封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本院认某,该损失仅限于被告存款被冻结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于被告为正常生产而支付民间借贷高息16.8万元,本院不应支持,故对被告的本项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7.x万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淄博鑫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9221元由原告淄博鑫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221元,被告郑州长虹耐火材料厂承担7000元,被告保全申请费3520元予以退回,被告预交的反诉费不再退回,待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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