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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市燕京制药厂技术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070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教授,现已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毋战斗,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宇,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燕京制药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燕京制药厂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燕京制药厂(以下简称燕京制药厂)技术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3日及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毋战斗,方宇,燕京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本人于2001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维力宝速溶颗粒剂”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05年3月20日获得发明专利权,名称变为“一种防治营养性缺铁性贫血的速溶颗粒”。在本人前述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本人与燕京制药厂于2002年11月3日签订《合作生产保健食品“维力宝”合同书》,约定本人许可该厂为“维力宝速溶颗粒剂”产品的唯一生产厂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实施该项专利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收益分成方式和合同的有效期限。然而,燕京制药厂自双方合同签订后直至本人获得专利权,未对专利许可进行全面实施,从来没有支付本人任何收益分成。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在合同期内,本人不能再许可他人实施前述本人发明专利。因此,该厂违反合同的行为,直接导致许可行为无法继续履行,严重侵害了本人权益。为此,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所签《合作生产保健食品“维力宝”合同书》;2、燕京制药厂赔偿本人经济损失80万元;3、燕京制药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燕京制药厂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在签订《合作生产保健食品“维力宝”合同书》时,本厂并不知晓王某某申请专利的情况,直至本案原告起诉后,本厂才知道王某某申请专利的情况。该合同约定的是本厂出资金,王某某出技术,双方合作生产“维力宝”产品,该合同的内容与王某某申请专利无关,故该合同显然不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本厂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已投入33万余元资金用于“维力宝”产品的研制、检测和生产。该产品曾由本厂免费投入市场进行小批量试销,但由于该产品存在“水溶性”不好、儿童无法完全吸收等技术问题,根本没有销量,而王某某对这些问题迟迟不能提出解决方案。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按产品的销售额分成,在产品根本没有销量的情况下当然不存在给王某某分成问题。由于王某某无法解决产品存在的技术缺陷,致使产品根本销售不出去,本厂投入的巨额资金无法收回。对此,王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厂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判决:1、王某某赔偿本厂经济损失(略).30元;2、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某某就燕京制药厂的反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燕京制药厂所称的款项是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该厂利用本人许可其实施的专利技术已生产出合格产品,故证明该技术不存在缺陷,造成该产品未能上市的责任完全在于燕京制药厂。因此,本人不同意该厂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保健食品原名“血旺”的发明人。本案双方于2000年起即开始就合作生产该保健食品进行接洽与合作。自2000年9月起,燕京制药厂将按照王某某提供的生产工艺及配方生产的“血旺”以该厂名义送交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市卫生防疫站等单位进行检验,均合格。2002年7月18日,燕京制药厂获得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为:生产经营“维力宝速溶颗粒剂”保健食品。在诉讼中,本案双方均确认“维力宝速溶颗粒剂”保健食品、保健食品“维力宝”、保健食品“血旺”系同一种产品。

王某某于2001年6月6日将“血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02年5月15日公开,于2005年3月30日获得发明专利权并于同日授权公告,但名称变更为“一种防治营养性缺铁性贫血的速溶颗粒”。

2002年11月3日,双方当事人就合作生产保健食品“维力宝”正式签订《合作生产保健食品“维力宝”合同书》,主要约定:一、燕京制药厂的权利义务有:1、支付用于“维力宝”保健食品报批用的样品试制,样品理化和微生物检验、毒理、动物及人体实验等有关经费及报批后的生产、经营所需的足够资金;2、提供原料采购、生产车间、设备、人员、办公地点、制定成本核算、经营管理、销售、成品存放及运输条件;3、负责货款回收并每季度向王某某书面汇报,内容包括:产品检验结果、产量、销售量、销售地区、销往单位、货款回收情况;4、为王某某查阅及核对产品产量、销售量及货款回收情况提供条件;5、保证“维力宝”的知识产权为王某某所有及不得向第三方泄漏或转让配方及生产工艺;6、拥有“维力宝”的商标所有权。二、王某某作为发明人的权利义务为:1、向燕京制药厂提供“维力宝”的配方及生产工艺;2、为燕京制药厂提供报批“维力宝”保健食品所需的资料,填写申请表格,联系、解决申请审批中的问题;3、协助燕京制药厂完成“维力宝”保健食品审批程序;4、为燕京制药厂提供“维力宝”销售宣传资料,如折页、挂图以及有关的技术咨询;5、在合同有效期内,王某某不得泄漏或转让“维力宝”保健食品的配方及生产工艺,包括用其配方及生产工艺与其它厂家进行合作经营;6、应积极的支持与配合“维力宝”保健食品的销售与宣传活动,解决上市后销售中的技术问题。三、双方以产品的销售额作为收益的分成方式:1、燕京制药厂以资金形式入股,并获取销售额的88%的收益,王某某以技术投资形式入股,获取销售额12%的收益;2、收益分成每季度结算并按本季度回款额分成结清。四、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根据双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合同有效期或另订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五、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在诉讼中,燕京制药厂主张:虽然审批手续完备,但其按照王某某提供的配方及生产工艺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小批量生产了保健食品“维力宝”1500盒并将其中的一部分投入市场免费试销。但由于存在不易溶解及出现絮状物堵塞奶嘴儿等王某某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至今无法正式上市销售,王某某应对此承担责任。为支持此主张,燕京制药厂提交了该厂制剂车间职工韩瑞武的证言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华仁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京医药公司的回函。

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认为:1、保健食品“维力宝”检验、审批手续完备,存在的絮状物系果榕,不仅不属技术问题,恰好说明该产品确系由天然植物成份构成;2、该产品并非针对需用奶瓶饮用的婴儿,而是针对不需用奶瓶饮用的儿童及成人,因此存在的絮状物对产品没有影响。王某某称其对燕京制药厂生产保健食品“维力宝”的数量情况不知情,但其承认从该厂领取了2箱合计300盒该产品用于对外推广。王某某怀疑燕京制药厂正式销售了保健食品“维力宝”,但王某某没有提交保健食品“维力宝”在市场上(北京及外地)有销售的证据。

王某某还主张燕京制药厂将保健食品“维力宝”产品资料上报北京市朝阳区科委并获得了数十万元的拨款,王某某认为此系燕京制药厂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其有权就该款主张权利。燕京制药厂确认曾将保健食品“维力宝”产品资料上报北京市朝阳区科委,但否认就此获得拨款,而且认为假设存在此拨款,原告也无权就该款主张权利。

燕京制药厂提交了相关票据以证明其投入33万余元作为保健食品“维力宝”的研制及测试,并称此为其因该产品不能正式上市销售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则认为这些款项并非为保健食品“维力宝”的研制及测试费用,而是燕京制药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必须投入的费用,是该厂的合同义务而非该厂的损失。

另,双方均确认双方所签涉案合同到2005年11月2日已到有效期,双方均表示不再续约或继续合作,燕京制药厂表示其在2005年11月2日后不在使用王某某的配方及工艺生产、销售保健食品“维力宝”。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1、王某某提交的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生产保健食品“维力宝”合同书》、《发明专利证书》及申请文件、《卫生许可证》(燕京制药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燕京制药厂)、《2002年科技项目计划表》、“维力宝速溶颗粒剂”产品实物等证据材料;

2、燕京制药厂提交的支出费用票据、“小试记录”、“维力宝”入库及领取清单、“维力宝速溶颗粒剂市场调研总汇”、有关销售单位的回函、韩瑞武的证言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虽然王某某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作生产保健食品“维力宝”合同书》性质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燕京制药厂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技术合作合同、与王某某的专利无关。在此情况下,本院只能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确定其性质。双方所签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为王某某投入技术,燕京制药厂投入资金,双方共同试制、实验、报批、生产、销售保健食品“维力宝”并按销售额进行收益分成,其中未涉及王某某许可燕京制药厂实施其发明专利的意思表示。而且王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其发明专利材料交付给燕京制药厂。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的性质为技术合作合同,王某某关于该合同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生产保健食品“维力宝”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所负的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燕京制药厂负有为双方合作试制、实验、报批、生产、销售保健食品“维力宝”投入资金的合同义务,而该厂反诉请求赔偿额指向的33万余元即属该厂根据其所负前述合同义务应投入的资金。

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王某某负有提供保健食品“维力宝”的配方及工艺、协助燕京制药厂报批的合同义务,而保健食品“维力宝”已通过有关部门的检验及燕京制药厂已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生产该产品的《卫生许可证》的事实说明王某某已履行了其所负的前述合同义务。

由于保健食品“维力宝”不仅已通过审批并由燕京制药厂按照王某某提供的配方及工艺生产出了合格的产品及投入市场进行了试销,而且燕京制药厂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出现的絮状果榕问题属技术缺陷,因此该厂关于王某某应对此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燕京制药厂称仅小批量生产了保健食品“维力宝”用于免费试销,没有正式上市销售,因而没有销售收益。而王某某虽然怀疑该厂存在将该产品正式上市销售的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保健食品“维力宝”没有正式上市销售,燕京制药厂没有就该产品取得销售收益。

双方除在所签合同中约定按照保健食品“维力宝”的销售额进行分成外,没有约定其它的收益分成或支付技术使用费(入门费)方式,也没有约定在该产品不能上市销售的情况下双方应如何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甚至没有任何违约条款。因此,王某某要求燕京制药厂赔偿其8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燕京制药厂要求王某某赔偿其33万余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所签合同至2005年11月3日已到有效期,双方均无意续约或继续合作,故该合同已终止履行。因此,王某某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燕京制药厂自2005年11月3日起不得再将王某某提供的涉案配方用于其生产及经营活动中。

王某某所称燕京制药厂将保健食品“维力宝”上报有关部门立项并获得拨款属侵犯其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一节,不属本合同纠纷案审理范畴,应另案解决。王某某在本案中关于其有权就燕京制药厂因将保健食品“维力宝”上报有关部门立项获得的拨款主张权利的主张,不仅缺乏证据佐证,而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北京市燕京制药厂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反诉费7460元,由北京市燕京制药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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