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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石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系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的丈夫因病去世,经朋友介绍,原告于2004年10月31日在交付了x元的服务费的情况下,被成为所谓的“开封市天缘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会员。被告欺骗原告能在网上联系男朋友。在2006年3月26日,被告称已联系公司的另一会员的男朋友来北京,但此会员临时变卦,让原告顶别人的名字去见面,但要原告多付x元,原告无奈就交了x元,谁知交了钱后,事情不了了之。2008年5月份,被告称帮助原告联系了一位澳大利亚人,2008年8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与他见面。被告说公司有规定,先交钱,才能见人,然后马上结婚。2008年8月13日被告又让原告交了x元服务费。8月14日下午去新郑机场接人,8月15日在郑州登记结婚。谁知该澳大利亚人整天喝的醉熏熏的,双脚浮肿,浑身疼痛,后经检查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2008年9月21日该澳大利亚人一走了之。原告只好提出离婚诉讼,2009年9月22日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解除原告与澳大利亚人的婚姻关系。由于被告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原告交纳所谓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服务费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所需求的信息服务已生效,无权请求退还信息服务费x元,其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04年10月为原告提供服务,认真负责通过网络提供信件的发送翻译等服务工作。根据原告个人提供的资料信息,被告为其提供可靠真实的服务,事后原告无权请求返还服务费。原告联系好几位国外男朋友都没有谈成,后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最终通过被告联系成一位澳大利亚的外国人。原告与该澳大利亚人起初感情发展的非常顺利,感情很好,相识后于200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结婚后,被告的信息服务已终止,服务已完成。原告单方违约,结婚后又起诉离婚,无权请求退还信息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的无理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31日向被告交付x元的服务费,成为被告开办的开封市天缘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会员。被告为原告在网上联系国外男朋友提供服务。后原告又于2006年3月26日缴纳x元。2008年被告为原告在网上联系一澳大利亚男子,2008年8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缴纳了x元。2008年8月15日原告与该澳大利亚人在郑州登记结婚。2008年9月21日该男子独自回国,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该澳大利亚男子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x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服务费x元。

以上事实有收据三份、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按约为原告提供了中介服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用,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被告退还x元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现原告提出该诉求,已超出一年的时间,其撤销权已消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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