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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聂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男,生于1972年。

原告杜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抚养婚生孩子。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

2、计划生育证明。

3、村委会的证明。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3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婚生一男孩,取名聂xx。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生气,被告即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经原告和亲朋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8月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发出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为了查明案情,对原、被告之子聂xx进行了调查,证明其母所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为家务琐事争吵生气后即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经亲朋好友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超过两年时间以上,不尽夫妻义务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及抚养婚生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聂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聂xx随原告杜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李桂忠

人民陪审员史宏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白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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