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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左xx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左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左xx出资10万元入股浏阳市xx木业厂(同升楼梯),与沈某及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该厂。后由于合伙人意见分歧较大,2011年3月26日,该厂决定自行拆伙,并达成《xx木业同升楼梯拆伙座谈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二、按原来股东会协议,该厂由沈某接管,包括厂内所有机械,财产,库存某料。三、所有股东股金沈某自愿承担,按照登记入账股金由沈某给付。……”。协议签订后,沈某共支付左xx3万元,余款7万元经左xx多次催问,沈某拒付至今。左xx遂于2011年7月4日向该院起诉。诉讼中,沈某抗辩称其实际并未接管合伙企业,拆伙协议尚未生效,但左xx对此不予认可,沈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左xx、沈某陈述、合伙人协议章程、附某、拆伙协议书及合伙人承诺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左xx与沈某及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木业厂,后该厂拆伙,各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书,沈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左xx退还股金。故对左xx要求沈某支付其余股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沈某抗辩称左xx及其他合伙人未配合沈某办理移交及清算致沈某未实际接管企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左xx不予认可,对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退还左xx股金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沈某负担。

沈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拆伙协议的约定,所有合伙人必须配合上诉人对厂内账务、实物等进行清查,但事实上,所有股东并未按照约定是上诉人正常接管,反而进行阻挠,致使现在企业的现金、存某、账务都由吴春庭单独掌管。上诉人同样是受害者,自身支付的合伙股金及支付给工人的工资、股东退款已经近80万元,至今分文未果,根据该拆伙协议上诉人又支付了30万元。二、拆伙协议未经所有合伙人参与签订,九个股东中仅有五人在协议上签字,这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左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沈某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设立浏阳市xx木业厂,后相继吸收左xx、周某、徐某、吴春庭等等多人作为合伙人加入,浏阳市xx木业厂因吸收合伙人实际上成为合伙经营的合伙企业,其中左xx出资金额为10万元,周某出资金额为5万元。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合伙人意见分歧较大,部分合伙人决定退出合伙,2011年3月26日,合伙人周某、戴齐x、徐某、左xx、沈某五人达成《xx木业同升楼梯拆伙座谈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股东及股金明细:徐某,股金陆万元;周某,股金五万元;左xx,股金壹拾万元;戴齐x,股金捌万伍仟元(待查);祝举新,股金伍万元;吴秋良,股金伍万元(已付清);寻森林,股金壹拾万元;沈某,股金肆拾万元;吴春庭,股金叁拾万元。二、按原来股东会协议,该厂由沈某接管,包括厂内所有机械,财产,库存某料。三、所有股东股金沈某自愿承担,按照登记入账股金由沈某给付。……”。周某、戴齐x、徐某、左xx、沈某五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沈某共支付左xx3万元,余款7万元经左xx多次催问,沈某拒付至今。左xx遂于2011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某、戴齐x、徐某、左xx、沈某五人达成《xx木业同升楼梯拆伙座谈协议书》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沈某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拒不支付左xx退伙款7万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左xx要求沈某支付所欠退伙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某上诉提出,拆伙协议未经所有合伙人参与签订,九个股东中仅有五人在协议上签字,这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拆伙协议虽只有周某、戴齐x、徐某、左xx、沈某五个合伙人签署,但该协议并非解散合伙企业,而是周某、戴齐x、徐某、左xx四人将各自在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转让给合伙人沈某,且沈某是以个人财产支付受让款项,而非以合伙企业财产来支付,故该协议并不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亦不损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审判员肖志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肖柱

附某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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