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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诉石某、姚某、李某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淅川县住房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杜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该中心信贷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女,1980年生。

被告姚某,男,1981年生。

被告李某,男,1958年生。

原告淅川县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石某、姚某、李某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代理人张某、翟晓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石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壹年,贷款利率为月息6.3‰,利息每月偿还一次,该借款由被告姚某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李某房权证号为淅房权x号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石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利息付至2009年2月18日,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石某、姚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09年3月18日起到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6.3‰的利息,被告李某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X、2008年3月12日单位证明一份;2、2008年3月13日申请书一份;3、2008年3月13日南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表一份;4、2008年3月13日南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住房人单位证明一份;5、2008年3月15日协议书一份;6、2008年3月17日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7、2008年3月18日贷款支取单一份;8、2008年3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石某、姚某存在着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且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第二组X、2008年3月12日同意抵押证明书一份;2、2008年3月17日淅房2008他字第X号抵押权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为石某贷款进行抵押的事实。

被告石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姚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无异议,抵押属实,但我已把本金5000元及利息1100元通过姚某还了。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石某和姚某离婚申明书及离婚协议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原告及被告李某对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石某、姚某未到庭,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原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案件下列事实:

二OO八年三月十三日,被告石某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同月十五日,石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十七日,原告与被告石某签订了一份南阳市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用于购买淅川县X镇娃鱼河桥头商品房,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4.05‰,逾期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罚息,并由被告姚某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李某将位于上集镇X组房权证号为x号的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同日,在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公室进行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将借款3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石某。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某、姚某未能还款,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石某和被告姚某于2006年11月24日结婚,于2008年5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3条约定房管局贷款叁万元由姚某负责追回。

本院认为,原告淅川县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石某、姚某、李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背政策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被告石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被告姚某和李某未能主动履行担保义务,对本案纠纷亦有不可推卸之责任,且姚某和石某在该债务产生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虽然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姚某负责偿还,但该约定违背了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被告石某、姚某应对债务负共同清偿义务,被告李某用房产作为该债务的抵押担保,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李某应在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某、姚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在抵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石某、姚某、李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石某、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淅川县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息x元及同期利息。

三、被告李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某、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文豪

审判员曹斐

审判员井金侠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温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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