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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许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许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日作出(2011)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信林、代理检察员赵观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某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3月下旬的某天晚上,被告人许某、余某伙同许XX、覃X(二人另案处理)经合谋,由覃X驾驶车牌号码为桂x的某用车一起来到藤县X村钟XX房屋旁边,将钟XX用于修筑公路暂时放置在该处的某个工兵牌勾机破碎器偷走,并运往藤县X镇X路X路口附近的某杰沙场收某。2011年5月15日傍晚,被告人许某准备将盗得的某碎器转运出卖时,在德杰沙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破碎器被公安机关扣某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破碎器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的某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钟XX因破碎器被盗造成的某接损失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许某的某罪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两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某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的某用相对较小,可相对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的某品已被追回,被害人的某失得以挽回;被告人许某的某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某接损失,得到对方的某解,分别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的某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余某上诉认为,本案是同案人覃X提出犯意,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对被盗物品打价过高,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许某上诉认为,其在本案中属从犯,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某济损失,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下旬的某天晚上,上诉人余某、许某伙同许XX、覃X(二人另案处理)经合谋,由覃X驾驶车牌号码为桂x的某用车一起来到藤县X村钟XX房屋旁边,将被害人钟XX用于修筑公路暂时放置在该处的某个工兵牌勾机破碎器偷走,并运往藤县X镇X路X路口附近的某杰沙场收某。2011年5月15日傍晚,上诉人许某准备将盗得的某碎器(价值人民币x元)转运出卖时,在德杰沙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破碎器被公安机关扣某并已发还失主钟XX。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许某的某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钟XX因破碎器被盗造成的某接损失8000元。被害人钟XX对被告人许某的某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某陈述,书证抓获经过、破碎器合同复印件、藤县公安局的某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收某、被害人的某解书及原审被告人的某籍证明,证人黄某、韩XX的某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藤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某价认证[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审被告人余某、许某的某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刑法规定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余某、许某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某同故意,并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两上诉人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某部犯罪处罚。盗窃后,由许某将被盗物品出卖,余某的某用相对较小,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的某神,可相对从轻处罚。两上诉人在归案后及至一审、二审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的某品已被追回,被害人的某失得以挽回,可对两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许某的某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某接损失,得到被害人的某解,可对许某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余某、许某上诉认为其两人是盗窃从犯的某见,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互相配合,共同协作,积极参与,属于在盗窃作案中起积极实施作用的某犯,对两上诉人认为属从犯的某见,与查明的某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余某上诉认为原判对被盗物品打价过高的某见,本院认为,原判是采纳有鉴定资质的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实物勘验,以被盗物品被盗时的某场价再予以折旧而鉴定出被盗物品的某值,该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应当予以采纳,余某认为被盗物品估价过高的某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余某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某见,以及许某认为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某济损失,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某见,本院认为,余某、许某在本案中属主犯,两上诉人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上诉人均没有减轻处罚的某节,许某赔偿被害人的某济损失属于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上诉人余某、许某的某刑是充分考虑两人的某罪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刑法规定对两人分别处以有期徒刑四某九个月和四某二个月,属量刑恰当,上诉人余某、许某要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及许某请求宣告缓刑的某见,与查明的某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余某、许某的某诉意见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某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

审判员周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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