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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王某乙与陈某、任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1963年生。

原告王某乙,男,1983年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66年生。

被告任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王某乙与被告陈某、任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代理人柴玉东,被告陈某、被告任某代理人张安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二原告和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二被告商品房一套(三屋一厅),付清购房款11.7万元。因原告姚某属移民,欲卖掉房屋,二被告不让出卖;也不给房屋通水电。要求二被告交付建房手续办理房权证(包括通水通电)或退回购房款并赔偿损失15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2009年7月2日,二被告给原告王某乙出具的购房定金收据;2011年1月19日,二被告给原告姚某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两张收据共计11.7万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姚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我不承认,原告王某乙的签字是其父签的,房子是卖给王某乙父亲的,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给合同争议的房屋通水通电。二原告说二被告无盖房手续,应属缔约过失,二原告也有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乙方不是二原告,不是收的二原告款。

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二被告作为甲方,二原告作为乙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卖座落于人民路X路北100m的住宅楼东六单元叁楼给乙方。乙方购买的房屋为叁室壹厅壹卫壹厨,面积133.3;价款11.7万元;甲方确保房屋质量,保证房屋通水通电;乙方全部付清购房款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于乙方,房权归乙方所有,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办证费有乙方自理。2009年7月2日,原告王某乙向二被告交款1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2011年1月19日,原告姚某向二被告交购房款1.7万元,二被告给原告王某乙、姚某分别出具了收据一张。2011年2月,原告姚某因作为移民将在2011年8月迁移,欲出售房屋,二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本院要求二被告在庭审后十五日内向法庭提交其建房手续,二被告未予提供。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在公平、诚某、信用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标的款11.7万元,已完全履行了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二被告未按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完全履行义务,没有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同缔约过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也同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违背,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向二原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手续,若不能提供,致使二原告购买房屋依法登记不能实现,依法应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向二原告返还标的款,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某二原告交付二被告购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王某乙与被告陈某、任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陈某、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房屋产权手续交付原告姚某、王某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费用由姚某、王某乙负担。

三、若被告陈某、任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二条的义务,解除被告陈某、任某与原告姚某、王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购房款1.7万元、返还原告王某乙购房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分别自2011年1月19日、2009年7月2日起向原告姚某支付1.7万元本金的利息,向原告王某乙支付10万元本金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姚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某、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修远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王某乙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凌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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