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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互为被告)王某乙与被告(互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互为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互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互为被告)王某乙与被告(互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鹤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阎体禄,被告(互为原告)联通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王某乙诉称:其于1998年10月由联通鹤壁分公司聘用,从事电话安装、维某、维某工作,月工资300元,2004年10月份以后,从事清洁工作和其他业务工作,月工资355元,其他收入主要是完成业务任务以外的提成,由于业务任务较高很少完成,每月仅领取300多元的基本工资。2010年12月份,其被联通鹤壁分公司解聘。期间,联通鹤壁分公司未给其缴纳养老保某费及失业保某费。2011年1月5日,王某乙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9月7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某乙x元(其中工资差额x元,销卡提成2900元,欠发工资355元,押金500元,失业救济金3960元)。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为申请人王某乙补缴1998年10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某金,其中被申请人补缴4614.64元,申请人补缴1129.88元。补缴保某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三、对申请人王某乙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联通鹤壁分公司为其缴纳1998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某费及支付失业救济费;2、联通鹤壁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9600元及经济补偿金4800元;3、联通鹤壁分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8800元,差额工资x元;4、联通鹤壁分公司退还其押金500元。

被告(互为原告)联通鹤壁分公司诉称:王某乙不是其公司职工,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王某乙的是委托费用不是工资,其公司没有向王某乙下达过销售电话卡的任务。其公司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1、不应支付王某乙销售提成2900元;2、不应为王某乙补发工资差额x元,3、押金500元另行处理。

原告(互为被告)王某乙辩称:联通鹤壁分公司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王某乙与联通鹤壁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联通鹤壁分公司并未与王某乙签订劳动合同,故应为王某乙缴纳养老保某费和失业保某费、支付双倍工资。由于联通鹤壁分公司在2010年12月单方面解雇王某乙,联通鹤壁分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某乙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因联通鹤壁分公司雇佣王某乙期间,支付的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支付王某乙差额工资;王某乙在联通鹤壁分公司缴纳的押金500元应当返还。

被告(互为原告)联通鹤壁分公司辩称:王某乙系其公司非全日制职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乙符合其公司不定时用工的特征,故王某乙要求其公司缴纳养老保某费和失业保某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于1998年10月至2004年10月在联通鹤壁分公司从事电话安装、维某、维某工作,共计6年,月工资300元。期间,联通鹤壁分公司未为王某乙参加社会保某。2004年11月至2010年12月王某乙系联通鹤壁分公司公用电话亭保某人员,主要是从事公用电话亭清洁工作,月工资355元,为非全日制职工。联通鹤壁分公司2001年1月9日收取王某乙500元押金,未退还王某乙。2011年1月5日,王某乙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9月7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某乙x元(其中工资差额x元,销卡提成2900元,欠发工资355元,押金500元,失业救济金3960元)。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为申请人王某乙补缴1998年10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某金,其中被申请人补缴4614.64元,申请人补缴1129.88元。补缴保某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三、对申请人王某乙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乙与联通鹤壁分公司均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另查明:联通鹤壁分公司系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合并成立。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原虽系两个分别独立存在的分支机构,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无偿接收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财产,并继承了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电信业务。

鹤壁市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1999年10月至2003年9月为3元/小时,2003年10月至2005年9月为4元/小时,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为6元/小时,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为6.5元/小时,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为9元/小时。2005年10月1日前鹤壁市失业救济金每月264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乙提交的工作证、押金收据,联通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原虽系两个分别独立存在的分支机构,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无偿接收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财产,并继承了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电信业务。联通鹤壁分公司系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合并成立。故联通鹤壁分公司应对王某乙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民事责任。王某乙于1998年10月至2004年10月在联通鹤壁分公司从事电话安装、维某、维某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11月至2010年12月系联通鹤壁分公司公用电话亭保某人员,主要是从事公用电话亭清洁工作,每日工作时间较短且不固定,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某基金按照保某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某,缴纳社会保某费”。本案中,王某乙于1998年10月至2004年10月在联通鹤壁分公司从事电话安装、维某、维某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联通鹤壁分公司未为王某乙缴纳养老保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联通鹤壁分公司应为王某乙补缴自1998年10月起至200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某费,其中联通鹤壁分公司补缴4614.64元,王某乙补缴1129.88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某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项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包含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某费,故王某乙请求联通鹤壁分公司支付2004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失业保某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某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某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联通鹤壁分公司未按规定给王某乙缴纳1998年10月起至2004年10月期间的失业保某费,故联通鹤壁分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王某乙在联通鹤壁分公司工作年限为6年,应领取失业金月数为15个月,故联通鹤壁分公司应支付王某乙失业救济金3960元(15个月×264元/月)。关于王某乙请求联通鹤壁分公司支付2004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失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某乙2004年11月至2010年12月与联通鹤壁分公司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故王某乙请求联通鹤壁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48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本案中,2004年11月至2010年12月王某乙系联通鹤壁分公司公用电话亭保某人员,主要是从事公用电话亭清洁工作,每日工作时间较短且不固定,综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以每月30天,每天3小时计酬为宜。故联通鹤壁分公司应按照河南省鹤壁市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王某乙差额工资如下:2004年11月至2005年9月期间:(3小时×4元/小时×30天/月)×11月-355元/月(实发工资)×11月=55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期间:(3小时×6元/小时×30天/月)×24月-355元/月(实发工资)×24月=4440元;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3小时×6.5元/小时×30天/月)×33月-355元/月(实发工资)×33月=759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3小时×9元/小时×30天/月)×6月-355元/月(实发工资)×6月=2730元;以上共计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差额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通鹤壁分公司要求不应为王某乙支付差额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王某乙要求因联通鹤壁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某、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某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王某乙要求联通鹤壁分公司退还押金5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联通鹤壁分公司要求另行处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联通鹤壁分公司要求不应支付王某乙销售提成29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销售任务符合要求提成的情形,故本院对联通鹤壁分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失业保某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互为被告)王某乙x元(其中工资差额x元,押金500元,失业救济金3960元);

二、被告(互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为原告(互为被告)王某乙补缴1998年10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某费,其中被告(互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补缴4614.64元,原告(互为被告)王某乙补缴1129.88元。补缴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互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承担;

三、被告(互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不应支付原告(互为被告)王某乙销售提成2900元;

四、驳回原告(互为被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互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互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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