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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洋县引酉工程灌溉管理局、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郭新制,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县引酉工程灌溉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翁某,洋县引酉工程灌溉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雍某某,该单位后勤科科长。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洋县引酉工程灌溉管理局职工,陕x号车驾驶员。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地:洋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洋县引酉工程灌溉管理局、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制,被告王某乙,被告洋县引酉工程灌溉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斌、雍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原洋县卡房水库建设局、现被告洋县引酉工程灌溉管理局职工王某乙驾驶陕x号小车与原告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在洋县X路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当日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现伤情未彻底治愈仍处康复治疗期。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9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误工费x.68元、护某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某2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38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某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5.5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洋县引酉工程灌溉管理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单位积极施救,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x.00元,因陕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其单位不是事故当事人,只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评残后误工费不予赔偿。

被告王某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救护某害人,已垫付相关费用x.00元。陕x号车辆是原卡房水库建设局的公车,当天驾驶该车是履行职务。另外该车在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陕x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属实,公司已垫付抢救费x元。其对原告损失中合理部分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某标准过高,摩托车修理费应以其公司定损为准,对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周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X路XKM+100M处,其车辆前部与被告王某乙由北向南驾驶的原洋县卡房水库建设局所有的陕x号小型越野客车前保险杠左侧相撞,致原告周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洋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发粉碎性骨折,2、右某、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脑外伤、左额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4天。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某所法医学司法鉴某,左小腿损伤、右某肢损伤伤残等级均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髌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该事故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王某乙驾车均未实行右某通行同为造成事故的原因,且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周某、王某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查周某虽为农民,但全家从2007年至今居住在洋县X镇X路,曾与其妻从事饮食业,2010年2月到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其与妻生养女儿周某,生于X年X月X日。经审核,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x.69元、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护某4200元、误工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x.5元(含周某生活费2955.50元)、营某1680元、鉴某1000元、交通费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损失x.09元;另有摩托车修理费2197元。此外,查陕x号小型越野车在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预付原告费用x元,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预付抢救费x元。2010年7月,原洋县卡房水库建设局并入洋县引酉工程灌溉管理局。审理中,原告请求赔偿评残后误工费及出院后护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凭证,周某在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工资明细表,洋县公安局洋州派出所、洋县X村民委员会、洋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某所法医学司法鉴某意见书,周某、周某户籍证明,交通费、鉴某、摩托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某所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周某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由于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因此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正当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其中王某乙所负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洋县引酉工程灌溉管理局承担。对被告洋县引酉工程灌溉管理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周某虽为农民,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评残后误工费及出院后护某,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予以支持。被告洋县引酉工程灌溉管理局关于作为车主只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王某乙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x.4元,除已支付的x元,再给付x.4元。

二、被告洋县引酉工程灌溉管理局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摩托车修理费、鉴某x.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洋县引酉工程灌溉管理局予以理赔。

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王某乙已经预付的x元一并予以结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洋县引酉工程灌溉管理局承担1250元,原告周某承担300元。现原告已预交70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被告直接给付原告400元,其余850元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乙丽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乙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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