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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袁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镇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与被告袁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早上,被告袁某请我到村民李某成家为其帮忙搬运木料(义务帮工)。我于早上7点左右,到李某成家扛一根大约2米长的松木沿人行山路向被告家行走,当走了大约两里路程时,由于地面路滑不幸摔倒在地,肩上所扛木料砸在我脚上,使我受伤。被告随即将我送到镇巴县简池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住院治疗89天,期间被告垫支医疗费6889元。2011年2月23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5000元。后来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元、误某费5250元、护理费2610元、交通费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8.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元,减去已支付的6889元,尚需给付x.8元。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做活不是义务帮工,我们是相互帮忙,我先给原告帮忙杀猪误某一天,原告应给我还工一天。2010年9月3日我需找几个人到本组村民李某成家搬几节木料修房子,我就叫原告给我还工搬木料,同去的还有我和本组村民张登银、陈某、景大祥、李某成共六人。早晨7点钟6个人都在李某成家吃饭,吃饭过程中我对所有人说:“早晨上来时我和张登银、陈某、景大祥走的四季坪至老屋基这条路,这条路不好走,石巴大、藤子多,我们回去就走四季坪河里大路。”原告范某说:“我就要走上头,路要侧(近)些。”我又说:“今天你不能走上头,上头路危险,你要走上头,就不要给我送料了。”当时原告没再说什么,陈某、景大祥都对原告说:“那不能走上头,我们早晨走那边上来时,路没法走。”原告吃过饭就先走了,我们都不知道他去那了,我就同张登银、陈某、景大祥、李某成扛着木料走至两条路交界处,陈某、景大祥发现老屋基路上不远处原告受伤在地,我们就立即将原告送到简池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我垫支医疗费x元。原告是因为不听我的劝阻导致受伤,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我支付了x元,尽到了补偿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袁某找到原告范某让其帮忙从本组村民李某成家扛木料到被告家中,被告还找到张登银、陈某、景大祥、李某成共同帮忙。早晨大约7时许6个帮忙的人都到达李某成家中,原告范某先扛一节木料到自己家中(范某家在李某成家与被告家之间,相距李某成家近)后返回。约9时许,在吃饭过程中被告袁某告诫帮忙的人:“早晨上来时我和张登银、陈某、景大祥走的四季坪至老屋基这条路,这条路不好走,石巴大、藤子多,我们回去就走四季坪河里大路。”被告范某回答说:“我就要走上头,路要侧(近)些。”被告袁某又说:“今天你不能走上头,上头路危险,你要走上头,就不要给我送料了。”吃过饭后原告范某回到自己家中扛起木料从老屋基的山路向被告家行走,行至距老屋基与四季坪两路交界约10米处,由于路面滑,原告摔倒在地,肩上所扛木料掉落时将原告右腿砸伤,原告喊随后从四季坪山路扛木料的景大祥等人,被告赶到后随即将原告送到简池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住院治疗87天出院,花去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垫支x元,并另行支付输血费889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5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范某家庭成员有:妻子李某群,生于X年X月X日,现年42周岁;长子范某东,生于X年X月X日,现在广东打工;长女范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扛木料行走路线和受伤位置示意图及所附照片,景大祥、陈某、李某成的调查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发票、车船票、住宿票以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简池中心卫生院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邀请为其帮忙搬运木料,构成义务帮工。原告在义务帮工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帮工中不听其告诫和劝阻,为抄近路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人证明,其辩解事实存在,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合全案考虑,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较为公平。原告范某的损失参照《201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x元、输血费889元、误某费4890元(163天×30元)、护理费2610元(87天×30元)、残疾赔偿金x元(4105元×20年×20%)、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34元(简池至镇X镇巴至汉中38.5元,2人往返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87天×18元)、住宿费60元,被抚养人范某的生活费3794元×12年×20%÷2=4552.8元,合计x.8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应承担x.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四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误某、护理、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68元,减去被告先行支付的x元,下差x.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决定减半收取25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周秦汉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周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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