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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湘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港市环洋排气管制某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骏宝农用机械制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防城港市湘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A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燎原,湖南湘和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乙,女,成年。

被告贵港市X排气管制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毛某。

被告广西贵港市骏宝农用机械制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与324国道交汇处南面。

法定代表人毛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炳南,广西元丰律某事务所律某。

原告防城港市湘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港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贵港市X排气管制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洋排气管公司)、被告广西贵港市骏宝农用机械制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湘港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燎原、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骏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炳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港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综合楼工程(共三层),以实际面积结算,按每平方米600元计价。原告按环洋排气管公司要求于2008年8月10日开工建设,至同年11月6日原告施工完成第一层楼面浇砼工作(面积共3126.18平方米)及第二层完成砌砖主体的40%时,按约定被告环洋排水管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x元,而被告环洋排水管公司直至2008年12月16日前才支付进度款x元。后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前已完成第一、二层的前浇砼工作(完成面积6300平方米),按约定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应当再支付工程进度款(略)元,但至2009年6月1日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也只支付了总工程进度款x元,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而从2009年1月底被迫停止施工。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按双方认可的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工程系按三层规划,后只要求施工两层,按原单价每平方米600元包干明显有失公平,应当按实际施工费用进行决算),并终止承包合同。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略).27元。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仍不守信用,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只付了(略)元,至今尚欠工程款本金(略).27元。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与被告骏宝公司签订产权变更协议书,将原本登记在自已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无偿转让给被告骏宝公司,两被告的上述恶意串通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承建该综合楼工程从湖南娄底龚福生处借支(略)元,因工程款无法收某,原告无法归还借款,龚福生因此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娄仲裁字【2010】X号裁决书裁令原告还本付息,另外,原告为追索该债务支付了车旅费、律某、诉讼费等必要且正当的费用,这些损失是两被告恶意串通,妄图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而引起的。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27元,利息(略)元;2、两被告赔偿因侵权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二份,证实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600元/平方米;环洋排气管公司延期付款,应支付相当于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工程款未清偿之前,该房产的处分权归原告所有;

2、工程结算单三份及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证实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完成工程量5782.83平方米,另完成打掉原不合格水泥立柱、楼梯应增加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略).27元;

3、开工令一份,证实环洋排气管公司至2008年8月10日才发原告的开工令;

4、委托书一份,证实黄火恩同志系环洋排气管公司的施工管理授权代表,其签字代表环洋排气管公司;

5、2008年11月21日请求付款报告一份,证实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

6、关于贵港市X排气管制某有限公司综合楼二层主体工程进度款付款计划一份,证实按该协议约定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应当于2009年3月13日前支付(略)元进度款给原告,事实上此时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仅支付x元;

7、请款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如期完工,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授权代表及分管副总同意付款,但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无钱支付;

8、2009年4月12日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只想建二层;

9、2009年7月8日函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发函变更银行款号;

10、产权变更协议书一份,证实两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了产权变更协议书;两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未发生变更;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是无偿将其所有的全部房地产转让给被告骏宝公司;

11、两被告无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登记资料一份,证实两被告已在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

12、娄底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的利息损失;

13、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答辩称,1、环洋排气管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请求于法无据;2、原告请求按国家定价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600元单价结算工程款;3、工程款应扣除综合楼遗留工程部分,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2009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因为该部分工程不是原告做的;4、依据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扣除垃圾清理费x元;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略)元及其他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6、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0月31日进度款提前付款协议书一份,证实变更付款的数额,同时证实原告没有按时竣工;

2、2008年10月16日通知一份,证实原告没有按时竣工;

3、2008年11月1日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履行能力差,同时证实2008年11月1日工程还没有完工;

4、通知二份,证实被告督促原告施工,其没有履行合同;

5、2008年9月23日报告一份,证实2008年9月23日一楼工程原告未按时完成;

6、严重警告一份,证实原告没有按照合约完成二层工程;

7、法人营业执照二份,证实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8、黄火恩工程量计算解释一份,证实遗留部分的工程数量;

9、2009年10月17日收某一张,证实由于原告没有清理垃圾及打平凸出来的水泥,被告请人清理支付x元;

10、收某、收某、银行汇款单共28份,证实原告一共收某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略)元。

被告骏宝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某系,更没有任何的债务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骏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9、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程结算单没有异议,对建筑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某该结算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10、11、12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提供的证据2认为只是被告单方面意思表示,其未签收;对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提供的证据8、9不予认可;对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提供的证据10中的2009年9月11日收某,认为其实际只收某x元;对2009年6月4日收某有异议,认为其未收某该x元;对2009年8月5日的收某,认为其实际只收某x元,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因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的,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未签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提供的证据8,因是其单方出具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提供的证据9,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黄延庭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提供的证据10中的2009年9月11日的收某,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的,其认为只收某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x元,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中的2009年6月4日收某,因出具收某的并不是原告,原告也未出具有委托书给李新加,对该收某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8月5日收某,本院认为,该收某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的,其认为只收某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x元,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某实:

200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江南工业园区X排气管制某有限公司综合楼一栋;承包范围:整栋主体(+0以上第一层所有已浇砼好的柱子除外),按实际工程量除掉已做柱子款项;承包内容:按图纸施工主体土建内容(砌砖、制某、钢筋制某及混泥土浇砼)内外竹木脚手架,屋面女儿墙及压顶,阳台栏护彻筑卫生间沉箱批防水砂浆,屋面隔热工程及屋面必须原浆收某;承包方式:主体土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中包括形成工程实体的所有材料费、建筑构件配件费、施工机械费、人工费、管理费、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结算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合同价款:按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综合单价伍佰陆拾元人民币3包干(不包含各种税及费用);付款方式:宿舍楼主体每完成相当楼面砼工作一层在一周内付每层总造价的50%依次类推,主体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某格后一月内付到合同总额的100%;第六条第6项:已竣工工程(包括返工工程),甲方(即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应在乙方(即原告)发出竣工通知三个工作日内予以验收某给付相应工程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违约方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二条、注本工程属乙方自带款承建工程款,甲方必须按其付款方式及时付款,如违约未付清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使用或转租此工程房屋至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款止。此工程所有上报承建手续都由甲方承办,如乙方在此工程承建中,甲方所办手续不全造成乙方施工受阻或停工,所发生费用,由甲方负责。产生费用两倍计算赔损一个月内付清给对方。超过一个月按货款利息3倍计算等内容。同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结合市场建材的物价及综合楼建筑的实际情况,甲方自愿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差肆拾元3给乙方,此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某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进场施工,至2009年1月19日,原告将一、二层工程施工完毕。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即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乙(即原告)双方2008年7月25日、26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方无法完全履行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现乙方乙不能再履行该“建设承包合同”所约定承建的工程量,乙方同意对其未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另行承包给其他人承建(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以甲、乙双方2009年9月15日确认的数据为准。二、甲方预支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工程款之日起(按照银行汇款的日期起算)乙方二十日内完成清理建筑垃圾和打平凸出的砼部分,若乙方不能在二十日内清理完毕的,则由甲方另找人清理,乙方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伍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作清理费用。三、乙方清理全部建筑垃圾后,甲方即与乙方结算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同日,双方还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因综合楼有部分工程是原来遗留下来的,不是原告承建的,对综合楼遗留下部分,双方未计算具体的数额;结算单上第5项注明“一定包清理干净一层、二层楼面废物”,第6项注明“一定要把凸出来砼打掉”;结算单第7、第8项结算出了二层和一层楼面建筑面积共为5782.83;结算单第9项注明“因原施工队在①区X区已经做了一层的楼梯,不合我们使用,故要打掉(实际打掉2区X层楼梯砼)。请领导考虑增加费用”。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从签订合同后至今,共支付工程款(略)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均同意综合楼遗留部分工程扣减x元,并且双方还同意对结算单第9项的原告打掉2区一层楼梯砼增加工程款1000元。因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某行政法规的强制某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完成了工程,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的价款为5782.83×600元3+1000元-x元=(略)元,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仅支付工程款(略)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元未予支付,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27元,因原告与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按600元3包干,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某行政法规的强制某规定,原告认为单价按600元3包干有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签订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受物价上涨等因素影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按其委托的广西南宁银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出的工程造价(略).27元计算工程款,因该结算书并未有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签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略)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略)元,因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为此,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还应从2009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骏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骏宝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对此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某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提出的其共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其中2009年6月4日支付李新加x元,因该收某上收某人签的是李新加的名字,未有原告方的签字盖章,原告又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还提出其另外还支付有x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未写有收某,对此,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环洋排气管公司提出的一层、二层楼面废物垃圾是其清理的,凸出来的砼也是其打掉的,依据2009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扣除垃圾清理费x元,对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X排气管制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湘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元;

二、被告贵港市X排气管制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防城港市湘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09年9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湘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防城港市湘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贵港市X排气管制某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卫

代理审判员覃玉莲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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