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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X区信用社与尚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X区信用社,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方金松,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新雄,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贵港市X区信用社与被告尚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燕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金松、被告尚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X区信用社诉称,1999年6月23日,原贵港市X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尚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尚某向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6.825‰,借款期限从1999年6月23日起至2000年6月23日止;被告尚某的丈夫用其自有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1990)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尚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某借款本金x元及计至2011年2月14日止的利息x.18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尚某、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1年2月14日止的利息为x.18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登记在张某亮名下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1990)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x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尚某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为6.825‰,借款期限从1999年6月23日至2000年6月23日止;

2、贵国用(199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贵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实张某亮、被告尚某提供了房地产作为抵押的事实;

3、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追款的事实;

4、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是张某亮和被告尚某的儿子,其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结清所有本金,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

5、贵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实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6、2011年2月14日还款明细登记簿一份,证实被告还过2000元利息及1500元本金;

7、南宁银复(2001)X号批复一份,证实原城市信用社变更名称为原告。

被告尚某、张某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属实。被告尚某借款及张某亮用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均属实,只是目前被告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希望原告能体谅被告,宽限被告一点时间,被告争取在2011年12月底前还清所欠本金和利息。

被告尚某、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尚某、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9年6月23日,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尚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尚某向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6.825‰,借款期限从1999年6月23日起至2000年6月23日止;张某亮用其自有的位于港北区X镇南江中医院围墙后X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1990)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尚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08年10月13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2008年12月9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2010年8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被告至今尚某借款本金x元及计至2011年2月14日止的利息x.18元。

另查明,城市信用社已更名为原告。张某亮已去世,被告尚某与张某亮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尚某与张某亮只生育有一个儿子即被告张某,张某亮的父母也已过世。

本院认为,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尚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城市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尚某提供了借款x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尚某至今尚某借款本金x元及计至2011年2月14日止的利息x.18元未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尚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亮用其自有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张某亮去世后,被告张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贵港市X区信用社;

二、被告尚某向原告贵港市X区信用社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1年2月14日止的利息为x.18元,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

三、若被告尚某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位于港北区X镇南江中医院围墙后X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1990)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x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

四、被告张某在继承张某亮的遗产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受理费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尚某、张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国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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