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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等五人诉宗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陈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陈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陈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47岁。

被告宗某,男,36岁,汉族。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熊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某等5人与被告宗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下称宛运南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宗某及其他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豫x号客车行某中侧翻,致使车上乘客陈xx当场死亡。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x.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2、程某残疾人证和南召县X村委证明,说明程某系无劳动能力的聋哑人。3、南召县交警队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陈xx死亡证明。证明事故发生、陈xx因事故死亡及责任情况。4、交通费票据4粘贴页,计2710元。5、停某、运尸费票据,计1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票据计1500元。7、陈某戊、戴xx个人收入证明。

被告宗某、宛运南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纳入死亡赔偿金范围,不应另行某算。运尸费、停某应纳入丧葬费范围,不应另行某算。交通费、住宿费请求过高。

被告宗某提交的证据是:张xx驾驶证、行某、上岗资格证复印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

原告和另二被告对宗某举证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宛运南召分公司、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12时许,陈xx乘坐张xx驾驶的豫x号客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某至x+400m路段时,因张xx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客陈xx当场死亡。交警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陈xx等无责任。张xx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张xx驾驶的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为宗某,挂靠于宛运南召分公司。该车以宗某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投保28个座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陈x年2月生,其妻程某X年X月X日生。程某系聋哑人,当地村委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程某夫妇有两子、两女,均已成年在外打工,得知事故后陈某丁林次女陈某戊夫妇自杭州乘飞机,儿子陈某乙、长女陈某丁夫妇均自广东省乘汽车返乡处理陈xx丧葬事宜。事故发生后宗某已支付给原告方1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xx乘坐的豫x号客车因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陈xx死亡,原告方相应的损失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宗某应予以赔偿,登记车主宛运南召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x号客车在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当由该公司在责任限额20万元内先行某付,超出部分,再由宗某及宛运南召分公司承担。

原告的损失是: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x年2月生,为:5523.73元/年×20年=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陈xx妻子程某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结合陈xx夫妇4个子女、均已成年,对程某具有赡养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一半考虑,为3682.21元/年×20年×50%=x.1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举证的2710元系实际发生,与事故时间、打工地点一致,故与误工费1500元一并予以支持,计4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以上计x.70元,由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万元,超出的x.70元由宗某承担,宛运南召分公司对宗某承担的x.70元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宗某已赔付给原告方的10万元,在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20万元赔偿款中扣除其应承担的x.70元,剩余x.30元支付给宗某。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在豫x号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项损失计20万元。

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20万元中支付给宗某x.30元。

三、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对宗某承担的x.70元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某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7元,由被告宗某承担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承担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代审判员郑致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某日

书记员段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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