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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柴永胜,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诉讼代理人贾辉,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1年3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3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4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某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乙。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柴永胜、贾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醉酒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善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X乡王某集东门外路段时,与前方在道路南侧行走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相撞,致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叶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重伤,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95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x豪爵x型两轮摩托车,沿善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X镇王某集东门外路段时,与前方在道路南侧行走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相撞,致张某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颅脑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被送至浚县X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2天(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5月16日),先后支付医疗费x.62元;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赔付被害人2000元。

2011年9月23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张某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需要人帮助,双下肢肌力IV级,评定为IV级伤残;颅骨缺损并遗留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出院后四个月内需2人护理,评残后若病情不能正常部分恢复,需长期一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豪爵x型两轮摩托车于2011年1月17日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7日24时止);被害人张某(系农村居民)与柴法林(2011年7月26日因病去世)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柴永胜(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柴朝隆(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全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叶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抓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伤残评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x.62元;

2、误工费:由于被害人受伤后当日住院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1天,故误工费为3041.83元(5523.73元/全年÷365天×201天);

3、护理费:根据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出院后四个月内需2人护理,评残后若病情不能正常部分恢复,需长期一人护理”,以被害人张某住院期间72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四个月需2人护理,评残后20年需1人护理为宜,故护理费为x.87元{5523.73元/全年÷365天×[(72天+120天)×2人+365天×20年×1人]};

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72天);

6、营养费720元(10元×72天);

7、残疾赔偿金为x.97元(5523.73元/全年×20年×71%);

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43.11元(3682.21元/全年×3年÷1人×71%);

9、鉴定费900元。

以上合计x.4元。因肇事车辆已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该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x元,剩余款项x.4元由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先行赔付了2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人刘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x元;

三、被告人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已扣除被告人亲属支付的2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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