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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等人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1年5月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及淅检刑变诉(2011)X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辛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合伙在淅川县X村割挑岭地里盗挖恐龙蛋化石,袁某乙购买了风钻、电线等工具,3人连续挖了4天后被告人辛某加入合伙,第5天挖出恐龙蛋化石十余枚。

2011年6月11日、17日被告人辛某、袁某乙、袁某丙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多XX、冉XX、袁XX、袁XX、刘XX、陈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自首证明、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被盗掘的恐龙蛋化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辛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辛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对古化石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三、被告人袁某丙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四、被告人辛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俊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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