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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金豪广场X楼。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9月16日18时许,其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800M东半幅时与案外人王某梅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碰撞后两车均向右前方偏离,之后案外人叶军立驾驶的在行车道行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x号车发生碰撞,导致豫x号车右前侧又与豫x号车右前侧刮擦,造成豫x号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因双方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贬值费x元、施救费3000元、停某5000元、鉴定费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作出的豫公高交认字[2011]第(略)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应扣除其他责任方应赔偿的金额。且依据原告与其公司签订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11条,超出其他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其公司按照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公司愿意赔偿原告修理车辆的合理费用;2、原告与其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的第一条已显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损失险第6条第7款、第8款、第10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某、贬值损失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9月16日18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800M东半幅时与案外人王某梅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碰撞后两车均向右前方偏离,之后案外人叶军立驾驶的在行车道行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x号车发生碰撞,导致豫x号车右前侧又与豫x号车右前侧刮擦,造成豫x号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1]第(略)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梅负次要责任。2011年7月20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天衡【2011】车评鉴字第AX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豫x号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0元;2011年10月8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x号车辆贬值费用为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停某5000元、施救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停某、拖车费收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赔偿,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的赔偿金额应扣除其他事故方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其公司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被保险人的车辆被他人损坏后,被保险人可在侵权债权请求权和合同债权请求权中选择。车主可以选择向自己投保车险的保险公司、对方保险公司、肇事方三个索赔对象中的任何一方索赔,故原告以合同之债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无不当。本案中,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六条和第十一条,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上述条款无效。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某、贬值损失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因李某投保的汽车的自身价值在交通事故后已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属于李某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请求车辆贬值损失具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市场价格变动造成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某亦不予赔偿。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并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价值x元,有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9000元,系原告为确认事故损失于诉讼前鉴定支出,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贬值费x元,有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请求赔偿诉讼中鉴定费30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停某5000元,施救费3000元,虽被告不予质证,但上述费用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新乡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619元。原告李某负担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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