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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牛某乙、薛某犯贪污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任方城县X乡长助理,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任方城县X乡移民办公室副主任。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方城县看守所服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与2010年11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牛某乙、薛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牛某乙、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燕山水库开始修建时的土地调查阶段,被告人牛某乙为了得到淹没土地补偿款,虚构了牛某隆村于1991年将贾河南岸的河滩地承包给牛某乙,1992年12月6日,牛某乙又将此地转包给秦岗村王某丙申的事实。2006年以来,被告人牛某乙以受村委委托的名义追要该河滩地的淹没补偿款。

被告人牛某乙多次找时任杨楼乡X乡长助理、方城县移民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张某索要淹没土地补偿款,张某没有同意。后被告人牛某乙又找到被告人薛某(与牛某乙为表亲关系,与张某为同学关系)协助追要淹没土地补偿款。2007年10月6日,被告人牛某乙又与被告人薛某达成协议:牛某乙将该一百余亩土地转包给薛某,由薛某协调追要土地补偿款,费用由薛某负责,牛某乙负责提供相关手续,要回的土地补偿款给牛某乙转让费5万元,其余款项由薛某支配。

2007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截留秦岗村X万余元的淹没地补偿款挂到村委不再往下发放,并折合成实际不存在的33亩淹没耕地,伪造一份秦岗村将该33亩淹没土地补偿款划拨给牛某隆村X村支书王某丙和村主任闫某某(承诺给该二人每人2万元的好处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牛某乙、薛某到方城县移民局准备利用该协议领取33亩46万余元的土地补偿款(之前被告人张某经咨询已明知凭该协议不能领取46万余元的补偿款)。到县移民局后,薛某在楼下车内等着,被告人张某、牛某乙到财务室领款。因移民局会计靳某某不同意凭该协议领款,张某又指使牛某乙冒充牛某隆村支书解某辛等人的签名申请县移民局拨款。通过张某亲自向县移民局局长赵某某打招呼,该二人从牛某隆村领取土地补偿款25万元,并打算以后用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填补从牛某隆村取款25万元的亏空。后该25万元由三人分肥。

2009年11月,张某受贿案发后,方城县移民局称牛某乙领走的该笔25万元款项不能算秦岗村X村的补偿款,只能算牛某隆本村X村村支书解某辛得知此事后向牛某乙索要该款项,牛某乙即向薛某索要19万元。2010年2月,薛某归还给牛某乙15万元,牛某乙自筹10万元,凑够25万元交给了解某辛,解某辛将该25万元作为本村的淹没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了村民。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供述

我从2005年至2009年任杨楼乡X乡长助理,2005年8月份乡里成立移民办公室,我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有关移民工作的配合、接待等。燕山水库修建时,牛某乙反映他在河南有80多亩地被划到秦岗村X村有争议,要求追要该土地补偿款。牛某乙也答应事成之后给我一定的好处。后来牛某乙自己弄个承包协议,不像是原始材料。他让薛某跟我说过这事,我和薛某是同学。我从中与地调队协调,在未改变秦岗村原土地面积的情况下,变更土地类别,多给秦岗村拨付赔偿款几十万元。分后还余下33亩地的款,暂时算作遗留将33亩地款空挂了。我在运作这33亩土地的问题上,多次找秦岗村X村主任闫某成。2007年冬季一天,我将打印好的一份协议交给他俩,内容是:将秦岗村淹没补偿款33亩地转划给牛某隆村X村村委印章。我顺口说事成之后给他俩每人二万元协调费。按照规定,淹没土地的纠纷权属由省地调队现场测量,重新确认权属。牛某乙让我帮忙,他说过不会亏待我,我等于也做了个人情。这33亩地暂挂处理是我决定的。涉及牛某乙反映的纠纷土地的具体亩数(33亩)的来源是:牛某乙说他在河南岸有80多亩林地,按耕地算也值40多万,秦岗村这33亩地按耕地算也值40多万元,所以按33亩地算了。2008年元月30日,他俩说要到移民局把协议上的钱领回来一部分,我就和他们一起去,到移民局后会计说协议上的钱不能领,本村的钱可以领。当时我让牛某乙把本村的钱先领回去一部分,申请的内容是我说着让他写的,牛某乙签上牛某乙、解某辛、牛某丁的名字,加盖上牛某隆村的公章。钱取出后,交给薛某一部分,我说闫某成开了一个砖厂,借给他4万元,薛某就给我4万元,其余钱他拿走了。这4万元我让闫某成拿走了。因为前期我给王某丙和闫某成承诺给他们每人2万元的协调费,我把这个情况也给薛某说了。当时我想将来这33亩地的钱领出来也能给牛某隆村的土地补偿款补上。我们领取的25万元补偿款不符合正常领款程序,因为我给他们领导熟悉,也可能看我的面子。我知道移民局不认可这个协议,就催牛某乙让他自己想办法协调或走法律渠道,把协议上33亩权属问题弄清楚,主要想把这25万元抓紧弥补出来。后来也没有到移民局去领这46万元。

2、被告人牛某乙供述

我从2004年至2009年任牛某隆村支部委员,主要职责是协助村X村工作。在2007年底,我和张某、薛某一起利用假手续从移民局领走土地补偿款25万元,这个钱我得了一部分。牛某隆和秦岗实际不存在纠纷,自己只是想以此为由要一部分补偿款。我找张某反映,张某说得有依据,我就拟了一份1991年的承包合同,实际是一套假手续。又与薛某签订转包合同时,薛某知道我没有承包过这块滩地。我们向秦岗村要33亩地是薛某和张某他们协调出来的假数字。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薛某给我说事协调好了,让我带着公章去移民局领钱。路上薛某说:这个事功劳是张某的,你只管配合着办理手续。到移民局后,我和张某上楼,薛某在车上。在移民局会计室,靳某某说手续不合格,既不能从秦岗村X村拨钱。后来我按张某所说的内容,写了个申请,签上牛某乙、解某辛、牛某丁的名字,加盖上牛某隆村的公章,完善了有关手续,我和张某、靳某某、薛某一起开车到财局办理有关转账手续。取出其中的19万元(当时银行最多只让取19万元),还有6万元没取,19万元给了薛某。后我也没有再去领6万元钱。我给支书解某辛送公章时说领出来19万元,交给薛某了。我认为33亩地的事运作成了,就把这25万元抵上。我也想得到5万元钱,就配合张某办手续领出来了25万元钱。我个人不应该以土地纠纷为由,再与薛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不应该配合张某和薛某到移民局办理这33亩土地补偿款的领款手续。后来张某受贿案发,解某辛告诉我这25万元不是那33亩地钱,我赶忙找薛某要钱。薛某给我15万元,我又贷了2万元,凑够25万元给了解某辛。

3、被告人薛某供述

2007年年底,牛某乙给我说,他在村河南承包有一片河滩地,以前属于牛某隆村X村不承认,这一部分补偿款也得不到,让我从中帮忙协调这件事。我就按我们俩商量的意思起草了土地转包协议,我俩签了字。我见到张某让他尽量帮忙。随后牛某乙和我达成协议:我负责协调要回土地补偿款,牛某乙配合办理有关手续,跑成之后,给牛某乙5万元好处费,其余的归我支配。这个协议我无意间也给张某说过。2008年1月30日我们三人去移民局领款时,打算领多少没有商量,只是在当天张某让我给牛某乙打电话,让他拿着章完善秦岗村X村X亩协议的手续,在路上,张某说一起去移民局领这33亩协议上的钱。但到移民局后,交给我19万元,我把钱拿到张某家后,张某给我7万元,下余12万留给张某了。张某、牛某乙没有给我说过去移民局领的是什么款,当时他们去移民局办手续,我在车上等着,办好手续后三人到银行取的款。我想领取的是涉及其和牛某乙前期说的土地纠纷的那一部分补偿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闫某某的证言

证实秦岗村X村从来没有土地纠纷。

2、证人王某丙自书的情况说明

证实其弟王某丙申已去世,王某丙申于1975年病故期间,他也没有承包过本组及本组以外的任何土地,更没有从牛某隆村牛某乙手里承包过土地、滩地。

3、证人高某、牛某丁的证言

证实自家没有再承包有其他村X村没有种地。

4、证人牛某丁的证言

证实1991年合同书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1992年牛某乙收到王某丙申800元合同款上名字也不是自己所签的事实。

5、证人牛某丁的证言

证实承包合同不是1991年1月30日签的,是近几年整的。

6、证人牛某丁的证言

证实其于2006年才在1991年的土地承包协议上签名的事,王某丙申没有当着自己的面给牛某乙800元的转包费。

7、证人牛某丁的证言

证实1991年牛某乙与牛某隆组签订的河南滩地承包协议上面的名字是在两年多前的一天,牛某乙让自己签的字。

8、证人牛某丁、牛某丁的证言

证实其没有见过“关于秦岗村X村X亩旱地的协议”也不知道33亩地协议的事,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不知道牛某乙从牛某隆村领走25万元补偿款的事。

9、证人牛某丁的证言

证实其就没有见“关于牛某隆村X村淹没地争议面积的协议书”,上面自己的名字也不是自己所签。

10、证人王某戊证言

燕山水库淹没我们村部分土地,第某次补偿大约200万元左右,群众感觉补偿的钱少,我和村主任闫某成找张某反映,他在淹没土地面积未动的情况下,通过调整了土地类型增加土地补偿款增加到380多万元。我们村的补偿款至今还没有领回来,原因是移民款主要是张某负责对准各组分配,各组分配不均,都不认可。再者,最后通过给各组协调分配后,还剩33亩地的补偿款不再分配。扣33亩的补偿款张某说跑这个事花了不少钱,他要拿这个钱作为补偿,33亩地根本不存在,是张某跟几个组长协调后,剩下的亩数。我们村X村没有纠纷。张某说,这钱在秦岗村也使不出来,不行就拨到牛某隆村去。就是这个原因,牛某乙才掺和这个事的。大概2007年年前的一天下午,张某把我和闫某成叫到他办公室,张某拿出一份打印好的协议,内容是:同意把秦岗村淹没地当中划拨牛某隆33亩。张某还给我说:这件事将来办成了给我们每人2万元的好处费。让我们在上面签字。他还告诉我们,这件事不能让秦岗村X村的别的人知道。

11、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证实的内容与王某丙证实一致,同时证实张某承诺的2万元没有给自己。

1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没有从张某处拿过钱,其丈夫闫某某与张某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不知道。

13、证人王某戊证言

秦岗村X村没有土地纠纷。牛某乙说牛某隆村X区域内是无理取闹,张某在召开组长会时曾说他从上面能协调回来一部分钱,除去发给各组一部分,另外还有33亩地的补偿款是属于牛某隆村的,这一部分钱应该给人家牛某隆村。后群众到移民局打听,得知还有46万多元的补偿款没有分配到各组,说是留给村委了。后又找张某反映,但张某认为是他个人的努力才协调回来的钱,给秦岗发多少都是应该感谢他,并且张某还说过让各组都给他提一部分功劳费。秦岗村与牛某隆的协议书的内容我不知道。

14、证人王某戊证言

证实的内容同王某丙证实的内容一致。

15、证人靳某某的证言

2008年1月30日,张某、牛某乙去移民局要领33亩协议上的补偿款,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张某、牛某乙从牛某隆村领走补偿款25万元。我不认识牛某乙,张某给我介绍说“这是牛某隆村X村干部”,就按正常的领款手续办理了领款事项。领走25万元后,他们没有再去移民局要求领走33亩协议上的款项,因为当天我就明确告诉张某、牛某乙协议不成立,不能凭协议取款。

1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张某曾给我反映过牛某隆村X村的区域内,想邀请省地调队进一步确认土地权属问题。后省地调队又到现场进行测量,但没有确认成功。其中一次张某对我说如果秦岗村X村之间达成协议,秦岗村X村一部分钱,牛某隆村是否就可以来领秦岗的这一部分钱,我答复光凭一个协议不能说明问题,必须得有省地调队的文件通知。

17、证人解某己证言

2008年1月,牛某乙给我说村河南滩地的事已经通过张某协调好了,他要去签33亩地协议领款,我就把公章给他了。回来后他说领了25万元钱,我告诉他在分配上不要让群众有意见。在我问牛某乙追要前的一年多时间里,他没有主动把25万元补偿款退给牛某隆村。牛某乙等人领回25万元补偿款后,听靳某某说牛某乙领的25万元是牛某隆村的补偿款。当时之所以没有及时追要这25万元,是考虑到牛某乙说过找张某协调,村里的补偿款也没有最终结算,如果协调好了就不用追要了。直到2009年12月份村里结算补偿时才开始追要,并与牛某乙一起找了杨楼乡X乡长说这个事。

18、证人侯某某自书的情况说明

2009年12月份时,解某辛和牛某乙到我办公室说准备领取本村的淹没款,原来已领取一部分(涉及与秦岗村土地纠纷33亩,约46万元,已领25万元),解某辛说这25万元是以牛某隆村的名义领取的,要求牛某乙还款后方能给群众兑付。约半个月后,款归还了牛某隆村。

19、证人王某戊证言

证实其丈夫薛某曾经从张某处拿过7万元钱,后来这钱交给牛某隆村的牛某乙了。

三、书证

1、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

甲方:转让方法人代表:牛某乙;

乙方:承包方法人代表:薛某成;

内容:经甲乙协商,甲方将所承包的牛某龙村X组河南岸滩地约一百余亩转让给乙方,转让费5万元。时间:2007年10月6日

2、牛某乙承包牛某隆组河南河滩地合同一份

甲方:牛某隆组组长:牛某丁

乙方:牛某乙

代表签字:牛某丁、牛某林、牛某丁、牛某丁、牛某庚、牛某安签名

时间:1991年1月30日

3、牛某乙申请和转包合同各一份

证实:1992年10月2日,牛某乙申请转包,1992年12月6日,牛某乙承包的河南约450亩地给秦岗村的王某丙申。

4、收条二份

1992年12月6日,牛某乙收到王某丙申转包合同款800元;1991年1月30日,牛某丁收到牛某乙交河南滩地承包合同生效费100元。

5、杨楼乡X村证明三份

证实:①本村村民牛某庚,男,现年70岁,长期在外居住,家无别人,无法与其本人联系。②本村X村民牛某安,已死亡。③本村牛某乙,男,自2005年至今任牛某隆村支部委员。

6、方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牛某乙辩称的该村X组长牛某丁等人与其签订有委托书,且其在侦查阶段已将该委托书提供给公安机关。特作如下说明:方城县公安局经侦队在侦查阶段对牛某乙进行过多次讯问,其从未说过村组委托他一事,也从未向经侦大队侦查人员提供过其与村组签订的委托书。

7、秦岗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关于牛某乙所说的,承包的河南土地一事根本不存在,他本人从来没有承包过。在淹没土地丈量期间,他也没有找秦岗村反映过。他所说的几百亩河滩地无法确认位置。土地利用现状图上的面积,实际都是我们村的面积,政府在测量时都属于我们村的,并无争议。

8、秦岗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

证实:该村X村民王某丙申于2007年8月11日死亡,该村民自1975年至病故期间,一直在外,没有在家种过地,更无承包过本组及本组以外的任何土地。

9、燕山水库淹没土地争议面积协议书一份

甲方代表:王某丙闫某成

乙方代表;牛某乙解某辛牛某丁牛某丁

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燕山水库淹没土地的争议面积,由甲方划拨给乙方耕地33亩旱地。从此后争议土地不存在任何纠纷,该地由甲方所有负责管理使用。时间:2007年12月16日。

10、秦岗村X村X村所签淹没土地协议情况的说明”一份

证实:秦岗村X村签订的淹没土地协议是在原主管领导的指使下进行的,不是自愿的,是无效协议,不能生效。所谓的33亩耕地,是原主管领导与4个村X组协调分配后剩余的33亩面积,但协调结果群众均不认可。村X村民代表同意,无权与其他村签订任何协议,更无权将本村X村。

11、牛某隆村委申请一份

内容:方城县移民局:今申请领取燕山水库淹没土地补偿款25万元,用于土地调整等费用支出。签名:牛某乙、解某辛、牛某丁。时间:2008年1月30日。

12、记账凭证、转款申请表、收款收据各一份

证实:2008年1月30日,牛某乙等人出具领款申请后,经赵某某同意,牛某乙等人从移民局领淹没土地补偿款25万元,牛某隆村委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移民局将该专项移民经费支出转至方城县农行,并经县会计中心审批,该款项最后转至牛某乙的名下。

13、牛某乙的账户存取款的大笔金额交易情况查询

证实:2008年1月30日,转入25万元,同日取款19万元,2008年10月27日取款4万元,2009年1月11日,取款1万元。

14、方城县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各一份

证实: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时间2010年10月14日。张某上诉后,2011年1月18日,南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5、杨楼乡政府证明二份

证实:杨楼乡境内于2006年修建燕山水库,杨楼乡政府成立了移民工作办公室,并配合省地调队,丈量和确定土地类型。2007年底,陆续发放淹没土地补偿款,至今尚未结束。杨楼乡乡长助理张某自2006年7月以来一直分管燕山水库移民工作。

16、薛某、牛某乙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关于张某任职的方城县X组织部文件一份

证实:牛某乙、薛某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牛某乙、薛某捏造淹没土地划拨协议,意图从县X村户头骗取土地补偿款x元未果后,被告人张某又利用职务便利指使牛某乙从牛某隆村套取土地补偿款x元(并打算之后用骗取的x元予以归还),三人分肥,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贪污数额为x元,其中x元为既遂,21万余元为未遂,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牛某乙犯罪数额为71万余元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身为杨楼乡移民办副主任,在依职权协调秦岗村淹没土地补偿款的时候多次表示要从中扣出自己的”劳务费”并在2007年12月16日将本属该村的x元淹没土地补偿款从移民局账户剥离挂在秦岗村委账户,随后又将该款折合成实际不存在的33亩淹没土地,并捏造了秦岗村将33亩土地划拨给牛某隆村的协议,会同被告人牛某乙、薛某去移民局取款。其主观上有贪污故意,客观上有利用职权的行为,应认定贪污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其非法占有x元意图明显,后因张某受贿案发,被迫退出,系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牛某乙为谋取私利,虚构事实,协助张某完成虚假的牛某隆村X村的土地转让协议,意图共同贪污x元,并在张某指使下冒领牛某隆村土地补偿款x元,其行为构成贪污共同犯罪,但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为从中牟利,与被告人牛某乙签订虚假的土地转包协议,并积极促成牛某乙与张某合作套取土地淹没补偿款,构成贪污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贪污的赃款x元在案发前已退还村里,未造成经济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某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薛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乙上诉称,一审认定2007年牛某乙与薛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伪造不妥;一审认定2007年12月16日秦岗村X村淹没土地划拨协议书伪造不妥;25万元是秦岗村X村淹没土地补偿款的一部分,不是直接从牛某隆村淹没土地补偿款中领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上诉称,我不知道也未参与签订秦岗村X村淹没土地划拨协议书;我未参与领取牛某隆村淹没土地补偿款25万元,我借用19万元是与牛某乙之间的民事行为;46万元应认定为中止;牛某乙与薛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与46万元无关;我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问题,应视为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某、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南阳市检察院经过阅卷和调查取证认为,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乙、薛某制造淹没土地划拨假协议,欲骗取土地补偿款46万元未果后,张某又利用职务便利指使牛某乙从牛某隆村套取土地补偿款25万元,三人分肥,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贪污数额为46万元,其中25万元为既遂,21万余元为未遂,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张某系杨楼乡移民办副主任,分管燕山水库移民工作,利用职权于2007年12月16日将本该属秦岗村的46万元淹没土地补偿款从移民局账户剥离,挂在秦岗村委账户,后又将该款折合成虚构的33亩淹没土地,并制作了秦岗村将33亩土地划拨给牛某隆村的假协议,会同被告人牛某乙、薛某去移民局取款。其并多次表示要从中扣出自己的“劳务费”。主观上有贪污故意,客观上有利用职权的行为,应认定贪污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乙为谋取私利,虚构事实,协助张某完成虚假的牛某隆村X村的土地转让协议,欲共同贪污46万元,并在张某指使下冒领牛某隆村土地补偿款25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共同犯罪,但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为从中牟利,与被告人牛某乙签订虚假的土地转包协议,并积极促成牛某乙与张某合作套取土地淹没补偿款,构成贪污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贪污的25万元在案发前已退还村里,未造成经济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后又自愿撤回上诉,证明其服从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牛某乙到案后供述“秦岗村X村实际不存在土地纠纷,我想以此为由要点补偿款,为此,拟了一份1991年的假土地承包合同。在假合同的基础上与薛某签订了假土地转包合同。”张某供述“牛某乙自己弄个土地承包合同,不像原始资料。”秦岗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及证人王某丙、闫某某证实秦岗村X村没有土地纠纷。牛某乙的妻子高某证实自家在秦岗村没有土地。证人牛某丁、牛某丁、牛某庚、王某丙证实1991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虚构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牛某乙为领取土地补偿款,虚构土地纠纷,制造假承包和转包土地合同;关于秦岗村X村于2007年12月签订的淹没土地划拨协议书,据张某供述“在我的协调下,省地调队多给秦岗村拨付了可折合33亩地的土地补偿款,并将该款空挂起来,后拟了一份两村淹没土地划拨协议书。承诺给秦岗村X村主任闫某成每人两万元的协议费,让其二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且有村X村主任闫某成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两村淹没土地划拨协议书”是伪造的;张某、牛某乙均供述俩人持“两村淹没土地划拨协议书”在方城县移民局领取“33亩淹没土地补偿款46万元”,在移民局不认可“两村淹没土地划拨协议书”的情况下,领取本该属于牛某隆村的土地补偿款25万元。有证人靳某某、解某辛等证人证实,领取的25万元系牛某隆村的土地补偿款。据此,牛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上诉理由,经查,薛某为了从中牟利,多次找张某充当了说客,并与牛某乙分工合作,薛某负责出面协调要补偿款,牛某乙负责完善相关手续,事成之后除了给牛某乙5万元,其余归薛某所有。为此,薛某与牛某乙签订了虚假的土地转包合同,其积极协助张某、牛某乙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张某、薛某从中获取19万元。有张某、牛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薛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2010年11月5日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时的讯问中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是自首。故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张某也申请撤回上诉,同意按判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代理审判员刘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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