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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壁市鹿鸣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鹤壁市X区上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鹿鸣小学,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章,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施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鹤壁市鹿鸣小学(以下简称鹿鸣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法定代理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鹿鸣小学委托代理人朱国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其是鹿鸣小学在校学生,2010年9月8日上午,在校园内上体育课做游戏过程中摔倒致使其上门牙折断一颗。经与被告鹿鸣小学、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牙齿种植修复费用x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鹿鸣小学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校园方责任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鹿鸣小学,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牙齿种植修复费用缺乏事实依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鹿鸣小学辩称:其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校在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应否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施XX陈述:1、鹿鸣小学未尽到管某义务,导致其在校园内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鹿鸣小学在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当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鹿鸣小学赔偿。

原告施XX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9月19日,鹿鸣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在校园内受伤的事实;2、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种植修复牙齿的时间及费用;3、鉴定费发票和照相费收据各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用860元;4、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鹿鸣小学在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5、2011年3月7日,鹿鸣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在校园内受伤的事实;6、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更具合理性。另外,原告陈述:根据(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18岁之后种植一颗牙齿费用为x元,每12年更换一次,需4.7次,合计x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鹿鸣小学、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证据2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内容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照相费不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另依据该合同,其公司应该免赔200元;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鹿鸣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6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校园内受伤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全面、如实反映了鉴定过程,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鉴定结论具有片面性且选用标准不具有普通适用性,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施XX系被告鹿鸣小学学生。被告鹿鸣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2010年9月1日—2011年8月31日。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款全额的5%或2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2010年9月8日上午,原告施XX在被告鹿鸣小学上体育课做游戏过程中摔倒,致其上门牙折断一颗。2011年8月5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成年前建议先行普通桩钉固定,费用约1000元,每年检查一次。2、成年后牙齿修复一般采用桩冠修复,人工种植牙与烤瓷牙三种修复方式中的一种进行修复。桩冠修复方式:费用800-1200元/颗,约6-8年需要更换一次,每年应当检查一次;种植牙修复方式:费用x-x元/颗,12-15年需要更换一次,每3-5年应当检查一次;烤瓷桥修复方式:费用800-1200元/颗,需要三颗牙齿同时修复,约8-10年需要更换一次,每年应当进行检查。3、所有修复方式检查手段一致,检查费用约100-3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施XX身体受损时系被告鹿鸣小学学生,时年8周岁,属未成年人。事情发生在学校教学活动过程中。被告鹿鸣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义务。因被告鹿鸣小学在课堂教学中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存在过错,致使原告施XX身体受损,被告鹿鸣小学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鹿鸣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施XX因身体受损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原告施XX不应起诉其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陈述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以200元计,被告鹿鸣小学予以认可,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鹿鸣小学承担。

关于原告施XX要求牙齿种植修复费用x元,本院认为,原告牙齿修复费用应按照普通适用的原则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即选用烤瓷桥修复方式予以计算。按照一颗牙800元,三颗牙同时修复,10年更换一次为800元×3颗×6次(18岁之后)=x元,成年前普通桩钉固定费用1000元×7次(18岁之前)=7000元,所有检查费用100元×63次=6300元,合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XX请求赔偿鉴定费8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XX请求赔偿照相费6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XX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施XX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陈述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以200元计,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依据校(园)方责任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x元;被告鹿鸣小学赔偿2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鹤壁市鹿鸣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216元。由原告施XX负担2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霍璐婷

人民陪审员杨靓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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