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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及王某丁、田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男,1974年7月14日出某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62岁,汉族,文盲,无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1975年10月出某,汉族,研究生,干部。

诉讼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及王某丁、田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伟不服,提出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携带钢管、菜刀与被害人田某之二嫂刘某一起到新野县汉华幼儿园附近被害人和刘某住处,在家门口,碰到正准备出某的田某,乔某与田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田某之母王某丁看见后亦与乔某对打,在厮打过程中,乔某用菜刀将田某及其母亲砍伤。经鉴定,田某双下肢的损伤为轻伤,王某丁左上肢的损伤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乔某至今尚未做出某偿,由被害人申请,新野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乔某位于新野县X组的房产予以查封。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委托,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五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以证实自己携带工具致伤王某丁、田某犯罪事实。

2、被害人王某丁、田某陈述,以证实被被告人乔某致伤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田某(田某之妹)的证言,以证实案发的原因及现场的情况。

4、证人刘某证言,以证实被告人乔某事先携带工具,与王某丁、田某发生厮打以及二被害人被致伤的事实及经过。

5、证人田某(田某之兄)、黄某、杨涛,马景爱、齐巍、张小风的证言,以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6、鉴定结论,以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

7、新野县公安局汉华派出某情况说明,以证实被告人乔某的到案经过。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乔某的身份情况。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田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新野县中医院、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四份,费用共计x.34元。

2、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二被害人的就诊及用药情况。

3、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份,以证实被害人王某丁的伤残程度。

4、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400元。

5、二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乔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致人身体伤害,理应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住院治疗三个月,其请求被告人乔某赔偿医疗费x.02元、误工费5146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65元,其他请求应为护理费每天按37元,计算90天,为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90天,为900元,共计x.6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住院治疗三个月,其请求被告人乔某赔偿医疗费x.32元、营养费900元;其他请求应为护理费每天按37元,计算90天,为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90天,为900元,共计x.3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乔某伟及其辩护人上诉和辩称: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赔偿数额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被告人乔某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田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宣读、出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伟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有被告人乔某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田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节、后果对乔某伟的量刑适当,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和法律规定判赔的数额也无不当。故乔某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史云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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