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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龙某、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汉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明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驾驶员,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翟志钢,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薛进才,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廖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龙某、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汉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智,被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志钢,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进才,被告华安财险汉中公司代表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某的摩托车在108国道周城路段,被龙某驾驶的陕x号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和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39天,龙某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误某日评定为180天。由于龙某驾驶的货车是从他人手中购得,该车分别在华安财险汉中公司和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6元、护理费x.68元、误某x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财产损失500元,共计x.24元。

被告龙某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误某、后续治疗费计算偏高,请法院依法合理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受伤,摩托车损坏,洋县交警大队认定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只负次要责任。由于陕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行给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龙某承担80%,其承担20%。

被告华安财险汉中公司辩称,依据洋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查证龙某驾驶的陕x号货车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对于属保险责任的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其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20时10分,被告龙某驾驶陕x号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周城线x+350M处,在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其车辆左前侧与由东向西被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前轮碰撞,致李某及摩托车上乘坐人赵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龙某驾车驶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物质量;李某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某记的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驾乘人员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洋县医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2811.9元,因伤势较重于次日送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伤,2、支气管炎、胸腔积液;花医疗费x.53元。5月12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颞顶叶小片软化灶形成,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的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其恢复期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颅脑损伤误某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80日。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医疗费x.43元外,还有门某1166.64元、护理费1950元、误某90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x.57元。查被告龙某驾驶的陕x号自卸货车是由王某武、王某军转让所得,在华安财险汉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龙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现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此外,原告在治伤的同时还治疗了支气管炎,对此原、被告经协商同意从医疗费中扣除1061元作为治病费用。因此,原告因伤产生损失实际为x.5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结算清单,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汽车转让协议,收条,鉴定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某违规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伤原告赵某,由于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二被告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陕x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汉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财险汉中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龙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对被告龙某应赔偿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龙某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住院医疗费、门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0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x.07元的70%即x.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某赔偿;x.07元的30%即6345.3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护理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0元。

三、原告赵某鉴定费损失1800元,由被告龙某赔偿1260元,被告李某赔偿54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龙某已给付的x元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龙某承担630元,李某承担2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其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另行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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