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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男,1964年8月1日出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某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岳某在任邓州市规划局古城规划所(原西城规划所)所长期间,利用管理建房、查处违法建房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王××等17名个体开发商和建房户x元现金、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并为上述行贿人员在无证建房、建房手续不全或超面积建房处罚时,提供便利条件。案发后,岳某退出某款x元。岳某的具体受贿行为如下:

(一)2005年4月份,被告人岳某收受房地产开发商王××送的价值30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2009年6月份又收受王××送的现金5000元。

(二)2005年9月份,被告人岳某收受建房户王××送的1000元购物券;同年10月份又收受王××送的现金1000元。

(三)2008年3月份,被告人岳某收受房地产开发商闫××送的现金2000元。

(四)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岳某先后五次收受房地产开发商贾××送的现金共计9000元。

(五)2008年1月份,被告人岳某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庞志送的现金4000元;2009年9月份又收受庞志送的现金3000元;

(六)2009年9月份,被告人岳某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孔令原送的现金2000元;2010年春节前又收受孔令原送的现金2000元;

(七)2010年4月份,被告人岳某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张雄送的现金3000元。

(八)2010年4月份,被告人岳某收受兰家营送的现金2000元。

(九)2010年农历8月15日,被告人岳某收受房地产开发商王某博送的现金2000元。

(十)2010年8月份,被告人岳某收受闫光伟送的现金2000元;同年11月份又收受闫光伟送的现金2000元;2011年4月份收受闫光伟送的现金5000元。

(十一)2010年6月份,被告人岳某收受唐××送的现金1000元;同年10月份又收受唐××送的现金2000元。

(十二)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岳某收受房地产开发商马秀勇送的现金3000元。

(十三)2011年2月份,被告人岳某收受建房户梅才三送的现金1000元。

(十四)2011年3月份,被告人岳某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兰家迁送的现金3000元。

(十五)2011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岳某先后两次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唐某送的现金共计4000元。

(十六)2011年3月份,被告人岳某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张晓玲送的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十七)2011年5月份,被告人岳某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刘新颜送的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王××、闫××、贾××、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建房、查处违法建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个体开发商及建房户x元现金、价值30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1000元购物卡一张,并为上述行贿人员在无证建房、建房手续不全或超面积建房时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起诉书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第6、7、8、9、10、11、13、14、15、16、17起指控中,兰家营、唐××、唐某某等人所送款项系礼金,而非贿赂款,应从犯罪总额中扣减的理由,经查:第11起指控中,唐××系三里桥居委会规划员,于2010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在岳某家给岳某1000元现金,目的是与岳某络个人感情,岳某未给唐某取任何利益,该款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关于起诉书第13起指控,唐某某在2007年完善房产手续时,得到交情不错的岳某帮忙、关照,2011年春节,唐某外地回来后,为表示感激之情,于春节前给岳某了2000元钱,该款应属礼金性质,亦不宜认定在犯罪总额中,应予扣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上述两笔款项应从犯罪总额中扣减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王××、兰家营等其他17人给被告人岳某所送款项,均是开发商、建房户为无证建房、手续不全、超面积建房时不受规划所阻拦或少缴罚款而给的贿赂款,被告人岳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对此不持异议,且与行贿人证言相吻合。虽庭审时岳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第6、7、8、9、10、14、15、16、17起指控中受贿人给其所送部分款项性质提出某议,辩解是逢年过节给的礼金,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扎实有效的证据。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上述11笔款项均应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减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回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岳某犯罪所得中已追缴的x元,上缴国库;未追回的x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受贿数额错误,其中有x元系逢年过节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应认定为自首;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某、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岳某的上诉理由,即岳某认为第6、7、8、9、10、11、13、14、15、16、17起共计x元的款项系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不是受贿款项的上诉理由,经查,该11笔款项均是开发商、建房户为无证建房、手续不全、超面积建房时不受规划所阻拦或少缴罚款而给的贿赂款,上诉人岳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对此不持异议,且与行贿人证言相吻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岳某认为侦查机关有诱供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岳某认为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岳某系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不属于自首。关于上诉人岳某认为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考虑到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回部分赃款,已经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建房、查处违法建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个体开发商及建房户x元现金、价值30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1000元购物卡一张,并为上述行贿人员在无证建房、建房手续不全或超面积建房时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刘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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