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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民,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孟某某与吴某某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孟某某与吴某某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孟某某曾于2005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吴某某离婚。后来孟某某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审查后准予孟某某撤回起诉。后来双方仍未能和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8年中秋节后分居。为此,孟某某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某和吴某某之间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孟某某于2005年3月曾提出诉讼,要求与吴某某离婚,后又提出撤诉。在此期间,双方仍未能和好。孟某某现在又起诉要求与吴某某离婚,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孟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孟某某要求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双方均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的存在,因此对于孟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孟某某与吴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300元,由孟某某承担。宣判后,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吴某某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撤销该项。2、其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因做生意借上诉人亲属现金x元至今未还,但原判决未认定,错误。3、因其未有固定住所和工作,身体不好,经济困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债务x元及生活补助费x元。

被上诉人孟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孟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在外地经营一十字绣店,2008年2月20日,经孟某某转让,转让费x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正确。关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的问题,从吴某某提供的转让协议及查明的事实上看,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经营的十字绣店,经孟某某已转让他人,所得转让费x元的事实存在。该款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虽然孟某某辩称该转让费给了吴某某,但没有证据证明。鉴于吴某某现无固定住所和工作,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其给予一定照顾。孟某某转让的十字绣精品店款,应返还给上诉人x元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吴某某x元;

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贺堂

审判员丁辉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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