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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暨王某乙、宋某某等九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6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宋某某等九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南阳监狱不服,均提出某诉。本院于二○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10)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西峡县X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并于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南阳监狱不服,均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南阳监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以调解结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宋某某等九人已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南阳监狱也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31日15时2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河南省南阳监狱所有的豫x警(套牌、车门上喷有“司法”标志、安装有警灯)时代轻卡货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至西峡县分水岭弯道路段,与相对方向王某伟驾驶的豫x奇瑞轿车相撞,造成轿车驾驶人王某伟及乘车人王某敬死亡、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敬、张××无责任。

案发后,原告人在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2万元赔偿金。其中王某乙等4原告领取1万元,刘丰仙等4原告领取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随车证明、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该肇事车辆归河南省南阳监狱管理;有司法鉴定书、公司证明、执业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车辆为警用套牌车辆,该车车门上喷有“司法”标志并安装有警灯,多次出某南阳监狱厂区,对外起到了公示作用,且有随车证明证实为南阳监狱自用车辆,南阳监狱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南阳监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等共计x.92元;赔偿刘丰仙等各项损失x.14元;赔偿张××各项损失为x.81元。被告人张某对三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庭审时提出某撞车点及行车轨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予以拒绝,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不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南阳监狱及原审被告人刘超、高某、刘君、项云昌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宋某某等九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张某的亲属、河南省南阳监狱及刘超、高某等四人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宋某某等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含一审已支付的2万元),并已实际履行;王某乙、宋某某等九人已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因此次交通肇事所派生的其他费用与张某、河南省南阳监狱及刘超、高某等四人无关,今后永不追究,并请求本院对张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驾驶套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遇到对方车辆,可能发生危险时向左打方向,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鉴于张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宋某某等九人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河南省南阳监狱也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张某的亲属、河南省南阳监狱及刘超、高某等四人与王某乙、宋某某等九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审法院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内容不再执行。关于张某提出某一审庭审时提出某撞车点及行车轨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予以拒绝,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在当庭提出某撞车点及行车轨迹进行鉴定的请求后,原审法院休庭后经合议认为该鉴定缺乏相应的鉴定条件而不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提出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不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张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有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郑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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