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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9日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蕾、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丙伙同河南省伊川县X村居民周战强(已被判刑)等人去到舞阳县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盐化工厂北厂区内,剪断存放于此的曙光电缆线11根共135米、金桥电缆线14根共121.1米,准备盗走时,被该公司保安查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丙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丙伙同河南省伊川县X村居民周战强(已被判刑)等人去到位于舞阳县的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盐化工厂北厂区内,剪断存放于此的价值x元曙光电缆线11根共135米和金桥电缆线14根共121.1米,准备盗走时,被该公司保安发现后将周站强等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7日凌晨2时,他发现金大地公司北院西墙绿化带西边趴着几个人,给本公司的王某丁打电话让其安排人去西墙外蹲点,后见抓住了两个人。

2、证人田某、王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分别抓获一个人,与证人赵某证言相印证。

3、证人庞某证言证明其与王某丁于案发当晚抓住一个人,与证人王某丁证言相印证。

4、被告人韩某丙、同案犯周站强、常君伟供述证明几人翻墙入厂院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周站强、常君伟被当场抓获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印证一致。

5、舞价鉴字(2011)20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曙光电缆线135米价值9180元,金桥电缆线121.1米价值9107元。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被剪断金桥电缆线14根计121.1米,曙光电缆11根计135米,西院墙距地面x有蹬踏痕迹,下方有一破铁桶,桶底有蹬踏痕迹,并已变形,与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相印证。

7、本院(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同案犯周站强判处刑罚。

8、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的年龄,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丙系自首,与被告人韩某丙供述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韩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丙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丁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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