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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印气巴谊印气健美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1488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北京印气巴谊印气健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赢嘉中心601、607、X室。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日报社高级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人民警察学院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朝阳区支行退休职工,住(略),现住北京市大兴区美然家园X号楼X门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华世缘房地产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印气巴谊印气健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气巴谊印气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在原审时起诉称:2004年7月2日,我与印气巴谊印气公司签订了《(略)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并于7月6日向该公司交纳了加盟费10万元。我寻找加盟店的经营场所期间,印气巴谊印气公司没有为我开办加盟店给予明确的技术指导和经营指导。2004年12月,我突然接到印气巴谊印气公司的律师函,声称要与我解除合同并没收我所交的10万元加盟费。我也随后通知印气巴谊印气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收取的加盟费。因为我认为我们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限制外资企业在中国内地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且印气巴谊印气公司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超越了经营范围,缔约时不具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能力,其缔约过失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给我造成重大损失和合同期待利益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印气巴谊印气公司返还我缴纳的加盟费10万元,赔偿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费共计6万元。

印气巴谊印气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我公司与韩某某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没有履行的过错在于韩某某,合同约定不能返还10万元;韩某某陈述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印气巴谊印气公司系外资企业,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但其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遵守国家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的行业的规定。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特许经营属于中国逐步开放的产业,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并明确于2004年12月11日后允许外商投资。也就是说,在2004年12月11日之前,国家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而印气巴谊印气公司与韩某某在2004年7月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印气巴谊印气公司授权韩某某使用其商标、商号从事运用特定仪器设备进行美体塑身的经营活动,属于国家限制其从事的商业特许经营方式,明显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仅是韩某某交纳了加盟费给印气巴谊印气公司,该合同并未进入实质履行阶段,即韩某某没有用印气巴谊印气公司的商标、商号等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印气巴谊印气公司至今未获得以特许经营方式在我国从事商业活动的批准。故综合上述因素认定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印气巴谊印气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应该知道我国限制其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仍然与韩某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对于该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其应当返还韩某某支付的10万元加盟费,并赔偿韩某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韩某某主张其直接损失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故其要求印气巴谊印气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韩某某主张印气巴谊印气公司赔偿其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韩某某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属于合理开支,应予以保护。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韩某某与北京印气巴谊印气健美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略)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二、北京印气巴谊印气健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某某十万元;三、北京印气巴谊印气健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某合理支出费用二百四十元;四、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印气巴谊印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双方所签《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早在1997年11月14日原国内贸易部就颁发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并非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004年12月11日之前国家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且上诉人所从事的健美、健身服务业也非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经营的项目,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另外,双方所签合同已经进入实际履行阶段,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完全是韩某某违约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有效,承担上诉费。

韩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8日,印气巴谊印气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经营,经营范围为女子健美、美容服务;技能培训及管理服务。

2004年7月2日,韩某某(乙方)与印气巴谊印气公司(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略)商品或服务之权,并对乙方的经营活动给予积极的支持;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略)的商标、商号;乙方支付甲方加盟费10万元,加盟费支付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甲方设备费(略)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支付剩余设备费(略)元;北京市朝阳区X村行政区域范围内甲方不得发展第二家加盟店,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相关损失;若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履约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若是乙方违约时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归属于甲方,甲方违约时已收到的款项全部退还给乙方。双方均认可印气巴谊印气公司授权给韩某某特许经营的项目为使用特定的仪器设备从事美体塑身服务。

2004年7月6日,韩某某向印气巴谊印气公司交纳了加盟费10万元。

2004年12月3日,印气巴谊印气公司委托律师向韩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韩某某在15日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印气巴谊印气公司将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没收韩某某已支付的10万元加盟费作为违约金。同月10日,韩某某亦委托律师向印气巴谊印气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其交纳的加盟费。

2005年3月28日,印气巴谊印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一图形加“(略)”英文文字组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美容院;按摩;纹身;修指甲(商品截止)。

韩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工商登记、商标档案查询费计240元。韩某某还主张其为寻找加盟店经营场所支付的汽油费、餐费、停车费,为筹建加盟店租赁办公用房支付了租赁费,筹建期间支付的员工工资等为其直接损失。

另查,印气巴谊印气公司至今未获得我国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其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律师函、商标注册证、收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印气巴谊印气公司系外资企业,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所获利润和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但其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印气巴谊印气公司与韩某某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国务院2002年2月11日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以及国务院2002年3月4日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中将其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属于我国逐步开放的产业。尤其是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附件第二类限制类第(五)项第3条中明确规定特许经营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该条款中并没有限定具体适用何种商业或服务业项目,只针对了特许经营这种商业运作方式。1997年11月14日原国内贸易部曾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该管理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按本规定将有关材料提交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2004年,商务部又发布了新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本案印气巴谊印气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知道我国限制外商投资经营项目的强制性规定,在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前应按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批,但印气巴谊印气公司至今未就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提出备案,取得批准。在这种情况下,印气巴谊印气公司与韩某某在2004年7月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明显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韩某某仅交纳了加盟费给印气巴谊印气公司,尚未使用印气巴谊印气公司的商标、商号等从事经营活动,该合同未进入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认定印气巴谊印气公司与韩某某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均很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印气巴谊印气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应当知道我国限制其经营活动的规定及对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但其仍与韩某某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并收取韩某某支付的10万元加盟费,具有主观过错,故应承担返还韩某某支付的10万元加盟费并赔偿韩某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韩某某主张其直接损失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韩某某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北京印气巴谊印气健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北京印气巴谊印气健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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