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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被告XX公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汉族。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

原告XX诉被告XX公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X号签订编号为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于世家星城三期E区第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房款总额x元整,同时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被告迟延交房后,在合同约定的360日产权登记期限内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已逾期一年半有余,仍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9877元;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某辩称:1.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义务,并未约定被告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权证没有依据。2.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依法应予以驳回。3.原告并未因房产证未办理而遭受实际损失,同时也不会影响将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的期待利益。综上,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减少并延长支付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0日,原告XX与被告XX公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的世家星城三期E区第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卖给原告,单价为每平方米2998元,房屋总售价为x元。房屋建筑面积共109.82平方米。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案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付清购房款,被告也于随后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未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开发商和出卖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备案的义务。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迟延办理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够准确,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以本院裁决为准。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的理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并非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为原告XX办理西安市X区X路的世家星城三期E区第X号楼X单元X层X号商品房权属证书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XX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违约金9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兵

审判员郭军智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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