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瓦利杰里亚•罗卡托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航天远东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航天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066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意大利)瓦利杰里亚•罗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坎波达尔塞戈(帕多瓦)皮奥加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托•乔瓦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航天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七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航天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梅源小区X号楼X室。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航天远东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X栋乙门X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品宏,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瓦利杰里亚•罗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卡托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航天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远东公司)、深圳市航天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远东北京分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韩某甲,被告航天远东公司和航天远东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品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手提箱”的所有人,专利号为(略).9,于2002年7月10日被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有效期为2001年9月22日到2011年9月22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于拉杆箱产品。从上述专利的外观设计主视图、立体图、侧视图及俯视图图片中可以看出该外观设计的特点在于拉杆箱为曲面构成的流线形长六面体、左侧提手上下侧各有一个方形锁件、箱体顶步中心两侧各有一个方形锁件;同时从其拉杆拉出的左视图及拉杆拉出的后视图中可以看出,该外观设计的另一特点是一个通体的手柄,且该手柄与把手呈弯曲关系。被告航天远东公司生产的型号为FG28的拉杆箱与原告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可知:被控产品具有和涉案专利相同的整体美感、且被控产品具有和涉案专利相同的独创部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观及要部均相同,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误认、混同,被控产品已经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原告于2005年4月18日从被告航天远东北京分公司处购得FG28拉杆箱一只,并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相关的公证。二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航天远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型号为FG28的拉杆箱;2、被告航天远东北京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型号为FG28的拉杆箱;3、被告航天远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4、被告航天远东公司赔偿原告为调查侵权支付的费用6900元人民币;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航天远东公司与航天远东北京分公司共同辩称:涉案FG28拉杆箱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技术不相同也不近似,二者在要部和整体形态上的不同很容易被消费者所认知,视觉差异明显。箱体正面视觉差异明显;箱体顶部零配件的布局与形状不同;主锁、提手、锁扣盖等配件及布局差异明显;转轮设计不同,拉杆、拉杆盒盖、拉杆手把造型不同。二者不会造成混淆,且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FG28拉杆箱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故被告涉案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原告罗卡托公司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和专利登记薄副本,用以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2、(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2005)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航天远东公司制造并销售FG28拉杆箱、被告航天远东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FG28拉杆箱的事实;

3、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实际费用;

4、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共计6000元人民币;

5、原告的专利产品与涉案被告产品的对比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产品FG28拉杆箱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航天远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6、原告专利产品拉杆箱及被告产品FG28拉杆箱的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拉杆箱的外观设计并不相近似;

7、被告FT19拉杆箱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指控侵权的FG产品的手柄设计事实上是承继了被告FT19的设计,因而不构成侵权;

8、被告FG28拉杆箱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指控侵权的被告产品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产品不侵权;

9、FG28拉杆箱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左、主、右、仰、俯、后视图和立体图,用以证明该设计与原告专利存在明显差异,被告产品不侵权;

10、原告手提箱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左、主、右、仰、俯、后视图和立体图,用以证明被告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存在明显差异,被告产品不侵权。

被告航天远东公司及航天远东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侵权。

原告罗卡托公司对被告航天远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6-10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6的来源有异议,但产品照片上的商标是原告的商标;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基于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罗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航天远东公司提交的证据6-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9月22日,原告罗卡托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手提箱”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优先权申请日为2001年3月23日。2002年7月10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授权专利号为(略).9。

2004年9月13日,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梅源里小区X号楼X室从被告航天远东北京分公司处公证购买了FG28拉杆箱两个,共计300元人民币。2005年4月19日,原告在上述地点又公证购买了FG28拉杆箱一个,单价300元人民币。上述FG28拉杆箱制造者为被告航天远东公司。

2001年3月2日,深圳市远东注塑有限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拉杆箱(FT19)”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1年9月22日,该公司被授予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7。2002年11月8日,被告航天远东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拉杆旅行箱”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3年5月28日,被告航天远东公司获得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2。涉案被告航天远东公司制造、销售及航天远东北京分公司销售的FG28拉杆箱的外观设计与被告航天远东公司获得的“拉杆旅行箱”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将原告罗卡托公司的“手提箱”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与涉案FG28拉杆箱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涉案专利主视图中手提箱箱面四角为圆形,呈上宽下窄,箱面上部有一凸起的长圆形,箱面下部有凸起状宽面托底。涉案被告FG28拉杆箱产品箱体四角为圆形,呈上窄下宽,箱面左侧为略显起伏的曲线;涉案专利俯视图中长方形提手主件在箱体顶面的下部,提手嵌入箱体与箱体顶面呈同一弧面,箱体顶面的上面拉杆把手部位有凸起弧面,箱体顶面中部的两边有近似长方形锁扣,锁眼部位凸起。涉案被告FG28拉杆箱产品箱体顶面的中部有未嵌入箱面的提手和分布在提手两边的两个近似长方形的锁扣,锁眼部位不凸起,箱体顶面拉杆提手与箱面呈同一弧面;涉案专利左视图中主锁、提手、锁扣盖等组件整体呈半圆形。涉案被告FG28拉杆箱产品箱体中部为方形提手,提手上下各有一个长方形主锁;涉案专利后视图中有明显凸起且上宽下窄的长圆形拉杆盒面。涉案被告FG28拉杆箱产品箱体后面中间有略微凸起的上窄下宽的长梯形拉杆盒面,箱体后面上部有倒梯形拉杆提手;涉案专利仰视图中长方形锁扣居左,上部有凸起的支板,上部两角部位分别有凸起的小转轮,下部两角分别为大转轮。涉案被告FG28拉杆箱产品箱底中间偏左侧有长方形锁扣,箱底上部两角部位分别为凸起小转轮,箱底下部两角为大转轮。

本院认为:原告罗卡托公司经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将原告罗卡托公司的“手提箱”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与涉案FG28拉杆箱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在主要部分及整体设计上,二者差异明显,不相近似。被告航天远东公司及航天远东北京分公司制造、销售涉案FG28拉杆箱产品不构成对涉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原告提出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意大利)瓦利杰里亚•罗卡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意大利)瓦利杰里亚•罗卡托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意大利)瓦利杰里亚•罗卡托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深圳市航天远东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航天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ОО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晓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