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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告胡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xxxx。

委托代理人闫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西安市蓝田县xxxx。

原告赵某与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左xx,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2月21日上午7时40分,原告行走至太白南路陕建八公司一分公司附近时,遭遇被告胡xx驾驶的陕x号摩托车的撞击,致使原告背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头部血肿等。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980元,以上共计849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xx辩称:其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家属要求原告住院并做手术,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主动送1500元给原告赔偿,但原告没有接受。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的家人打伤了被告,在打人事件没有处理完毕之前,其不会对原告产生的费用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07时40分,被告胡xx驾驶陕x号建设牌x-2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白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陕建八公司一分公司附近时,适逢原告赵某在此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被告所驾摩托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x.48元。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胡xx所持有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出院后需留陪人护理90天,但未能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营养费亦无医嘱证明。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胡xx持已注销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x号建设牌x-2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胡xx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部分,根据医疗费票据计为x.48元;护理费部分,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人护理,按其主张的每天60元,结合住院时间8天,计为480元;交通费部分,原告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每日3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8天,计为240元;营养费部分,因无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x.48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x.4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157元,由被告胡xx承担738元。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蒲婷婷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鲍&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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