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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x、王xx、中国xx保险公司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

委托代理人黄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

被告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

被告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X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X,身份情况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巫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x,男,汉族,XX年X月XX日,籍住x。

被告中国x公司。住所x。

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王X、王X、中国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公司)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王X、王X共同委托代理人巫x、秦x,被告中国x公司委托代理人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驾驶陕XXX小型客车沿XX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村口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车辆致原告受伤,经交某事故认定,被告承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1000元,留下假姓名即离开,原告昏迷苏醒后由家人联系报警,最终被告共计支付4000元整。原告病情并未痊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住院费x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200元,交某123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电动自行车20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王X共同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但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并未扣除,原告诉请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交某、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电动自行车没有证据,不认可。

被告中国x公司辩称,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已经治愈,但还在住院,属于挂床,按照保险法规定不予承担1月18日以后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有效的证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失没有构成伤残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X时X分许,被告王X驾驶陕XXX小型客车沿XXXX由南向北行驶至XX村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两车正面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某事故。经交某事故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XX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胸1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3、右颜面部、腰背部及左臀部软组织挫伤;4、右眼中心性浆液性网膜脉络膜炎。原告自X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原告自己支付住院费8904.83元,门诊费用1234.6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3月内避免负重活动,加强腰背部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利于骨折愈合;2、3月内下床活动时佩戴支具,防止骨折加重及再次骨折;3、定期复查,一月一次。经庭审中释明,原告对其伤情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补交某讼费用。

原告主张其在XXX村从事XXX生意,月收入5000元,因伤误工费为52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208元(3200元÷30日×68天),提交某资证明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200元。原告主张其妻在住院期间护理,护理费为4500元。原告提交某某票据以证明其花费交某123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提交某车票据,该票据显示原告于XX年X月X日购买,价格为XXX元。

另查,被告王X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医院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王X以其子王X名义购得肇事车辆陕XXX车,被告王X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王X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驾驶执照。

再查明,陕XXXX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西安XXXX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西安市第某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交某事故认定书,交某票据,交某险保单、电动自行车售后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此次事故经交某事故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X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当依据交某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支付住院费8904.83元,门诊费用1234.6元,被告王X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的依据及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200元,因其向法庭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按照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73天,其主张误工费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某及住宿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该费用是必要的因就医所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因伤住院,精神上确受痛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1000元为宜。原告所骑电动车因车祸受损,因其在使用中已有折旧磨损,对该损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产生下列费用:住院费8904.83元、门诊费用1234.6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某及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x.43元。由于陕XX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依据我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赔偿应先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某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中国XXXX公司应在交某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门诊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某及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x元。原告剩余未获赔偿的部分为4939.43元,应由被告王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已先行支付4000元,抵扣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39.4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门诊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某及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93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8由被告王X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X应将所承担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叱红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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