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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75年生。

被告谢某,女,1979年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信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炜,双方于2005年1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甚至被被告打伤。2007年7月13日,被告擅自带着孩子返回广西娘家,原告多次要求其回家无果,此后双方未再一起生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炜同意由被告负责抚养。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炜,双方于2005年1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2010)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三都镇X某委会的证明、证人X某、X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09年12月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仍未能归于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陈某炜的抚养权问题,因陈某炜已跟随被告生活多年,原告亦同意由被告负责抚养,婚生男孩陈XX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综合考虑原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陈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陈某炜独立生活止。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XX由被告谢某负责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陈某炜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信钱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庄丹钦

张芳

附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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