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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关淼,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4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余盛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利率为月2%,立有借据。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某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贷借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x元,月利率2%,提供借合同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原件注明:原告一次性付被告x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利率为每月1-2%,借款人陈某。被告未某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列证据系原始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借款x元,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1年1月5日起到款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2%。被告未某庭,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冯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5日起到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2%。)。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盛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庄丹钦

附注:

一、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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