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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识字,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黄某家中无人,窜至宁德市X村黄某家中,发现客厅祭桌上的纸盒内有现金,便当场将该现金人民币x元盗走。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客厅祭桌纸盒上的一枚现场指纹正是被告人陈某某左手拇指所留。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赃款人民币x元退还被害人黄某,并得到被害人黄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某,证人陈某X、陈某X、黄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公(蕉)鉴(痕)字(2011)X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的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并得到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上述罚金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德华

审判员谢长权

代理审判员宋小平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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