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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汉族,小学,无业。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1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于2002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于200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略)“超越网吧”,乘被害人马某不注意之际偷走其放在吧台上的电动车钥匙,将停放在网吧楼下一部奥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盗走,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另案处理)。

案发后,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马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裴某、陈某、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电动车合格证及身份证明,宁区价鉴(2011)X号(略)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方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01)蕉刑初字第X号、(2005)蕉刑初字第X号福建省(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4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方某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00元。

(上述罚金人民币3000元及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德华

代理审判员宋小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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