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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郑某甲,女。

被告郑某乙,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12月14日,经王某某居中介绍,被告郑某甲借我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0.0093元,郑某甲给我打借据一张,郑某乙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字担保,王某某以介绍人身份签名字。郑某甲后支付了2007年的借款利息,对借款x元及2008年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经王某某介绍,被告郑某甲借原告张某现金x元,郑某甲给张某打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x元),巨陵面粉厂郑某甲,2006年12月14日”,郑某乙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担保,王某某以介绍人身份签名。张某主张某款利息为月息0.0093元、自2008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提交了借款介绍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后经张某催要,郑某甲未偿还借款x元及自2008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甲借原告张某现金x元,有郑某甲所打借条予以证实,郑某甲应偿还该笔借款。张某主张某款利息为月息0.0093元、自2008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未付,提交了借款介绍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某以支持,郑某甲应偿还利息,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息0.0093元计算、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某乙作为担保人担保郑某甲借张某现金x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张某与郑某乙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郑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某在郑某甲未偿还借款时,可以要求郑某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郑某乙对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0.0093元计算,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郑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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