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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儋刑初字第156号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儋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开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健南,儋州市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乙,外号五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家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健南,被告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曾与陈某甲打架,造成双方矛盾。1998年10月26日18时许,陈某甲母亲的猪吃了陈某乙家的蕃薯叶,因此双方发生口角,陈某乙被其父亲陈某平劝阻回家,当陈某乙走到陈某保家时,看到陈某甲赶牛车去做家活,陈某乙便转身从王某桃家拿了一把铁铲尾随陈某甲,当陈某甲赶牛车到陈某贵家附近的巷口时,陈某乙持铁铲打陈某甲的头部,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现场、伤情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我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我被被告人古新权打伤后花去医药费(略)元、误工费158.08元、护理费230.85元、伙食补助费475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492元,共(略).9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乙如数赔偿给我。

被告人陈某乙辩解称,陈某甲先打我,我才打他。现我坐牢无钱赔给陈某甲。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曾与陈某甲打架,双方积怨较深。1998年10月26日18时许,陈某甲母亲的猪吃了陈某乙家的蕃薯叶,引起陈某乙与陈某甲发生争吵,陈某乙被其父亲陈某平劝阻回家。陈某乙走到陈某保家门时,看到陈某甲赶牛车去做农活,便从王某桃家拿了一把铁铲尾随陈某甲,跟到陈某贵家附近时,陈某乙持铁铲打陈某甲的头部。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和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陈某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乙打伤陈某甲头部的时间、地点和事实经过;现场、伤情照片证实陈某甲被打伤的部位及作案的现场方位;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陈某甲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乙辩解称,陈某甲先打其,其才打陈某甲,但未能提供证据,而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的言却证实了陈某乙乘陈某甲不备,用铁铲打陈某甲头部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被送白马井海员医院作伤口处理,后由海员医院人员护送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药费共7788元。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一人护理(陪护)。

上述事实有二家医院的收费单据、住院病历、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之故意,客观上用铁铲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据理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甲受伤后到白马井海员医院和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共7788元。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残疾补助费,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一九九八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误工费为141.44(1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17×25)元,护理费为206.55(17×12.15)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补助费3492(1746×20×10%)。以上六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略).99元,应由陈某乙赔偿给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7日起至2004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略).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程

审判员郭显才

代理审判员洪燕

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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