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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818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中、许杨,被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系歌曲《风铃》和《垃圾场》的词曲作者,并于2004年8月在“贺某山摇滚音乐节”现场表演该二首歌曲,对该二首歌曲词曲享有著作权并对上述表演享有表演者权。后我于2005年5月发现新浪公司所有的新浪网载有我的上述表演视频录像,新浪公司此举并未得到我的许可,亦未向我支付任何某酬,侵犯了我对歌曲《风铃》和《垃圾场》词曲享有的著作权,亦侵犯了我在“贺某山摇滚音乐节”现场表演该二首歌曲所享有的表演者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新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新浪网上向我公开致歉和消除影响,支付侵权赔偿金5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264元。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何某虽在“贺某山摇滚音乐节”现场表演歌曲《风铃》和《垃圾场》,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该二首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人。我公司系“贺某山摇滚音乐节”的网络协办媒体,经该音乐节具体策划运作者黄燎原和王某同意对该音乐节进行网络直播,何某当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后何某于2005年5月发现的新浪网所载视频录像亦属我公司的网络直播行为。何某向我公司提出的经济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何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6月15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资料部出具证明,内容包括“何某先生于1994年4月29日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为会员。由其创作的作品《垃圾场》已在协会进行登记”等。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何某CD《垃圾场》中,包括《垃圾场》等10首歌曲,其中歌曲《垃圾场》的词曲作者署名均为何某。何某称其为歌曲《风铃》的词曲作者,并称该歌曲首次发表于“贺某山摇滚音乐节”的表演过程中。何某在“贺某山摇滚音乐节”中表演歌曲《风铃》之前,曾公开提及其为一位朋友写了一首新歌以及在这里第一次为大家演唱此首歌曲等。

2004年8月,何某在“贺某山摇滚音乐节”现场表演了歌曲《风铃》和《垃圾场》,新浪公司则在新浪网对该音乐节进行了网络直播。新浪公司称其此举系经该音乐节具体策划运作者黄燎原和王某同意而为之,王某对此亦向本院出具证言,内容主要包括:“我和黄燎原是经投资方宁夏银川民生房地产公司授权,负责2004年8月6-8日贺某山摇滚音乐节演出的具体策划及负责人,我们授权新浪作为贺某山摇滚音乐节演出的网络协作媒体,并且同意授权新浪将贺某山摇滚音乐节演出的全部过程在新浪网上作网络直播。2004年7月30日,我和黄燎原、何某跟唐朝乐队主唱丁武、眼睛蛇乐队主唱肖楠在新浪网为音乐节作嘉宾聊天的时候,也再次在公开的网络聊天中明确这点,希望不方便到现场的观众可以直接观看新浪网上的网络直播。我们对新浪所作的专题及网络直播等工作十分满意。”2004年7月30日,黄燎原、王某、何某等人曾作客新浪网与网友在线聊天,其间黄燎原和王某曾经提及新浪网将对该音乐节全程直播等内容。何某对此则认为新浪公司在新浪网对包括涉案表演在内的该音乐节进行网络直播并未得到何某本人许可,但何某在本案中表示对该网络直播行为不提出主张。

新浪网(www.sina.com.cn)的影音娱乐栏目之下,载有“中国摇滚的光辉道路专题”,其中包括标题为“视频:贺某山摇滚音乐节之何某http://ent.sina.com.(略)年08月10日10:21新浪娱乐”的视频录像,内容即为何某在“贺某山摇滚音乐节”对歌曲《风铃》和《垃圾场》进行的现场表演,该视频录像可供在线播放和下载,新浪公司称该视频录像为其工作人员录制,何某和新浪公司均认可该视频录像时间约为20分钟。何某认为新浪网所载该视频录像并非新浪公司所称的网络直播,而系新浪公司对其表演进行剪辑后的事后网络传播行为。何某于2005年5月31日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公证人员某佳监督下,对新浪网所载上述视频录像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05年6月7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12元。另,何某为本案支出出租汽车费和购买CD费用等若干。

上述事实,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资料部证明、何某CD《垃圾场》、何某录制的“贺某山摇滚音乐节”光盘、北京市公证处(2005)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出租汽车费等票据、王某证言、黄燎原和何某等人作客新浪网与网友在线聊天网页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何某CD《垃圾场》中,歌曲《垃圾场》的词曲作者署名均为何某,且本院结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资料部所出具的证明,确认何某系歌曲《垃圾场》的词曲作者。何某在“贺某山摇滚音乐节”中表演歌曲《风铃》之前,曾公开提及其为一位朋友写了一首新歌以及在这里第一次为大家演唱此首歌曲等,此种公示应视为何某对歌曲《风铃》的署名方式,故本院以此确认何某系歌曲《风铃》的词曲作者。新浪公司对何某系该二首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人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某据,本院对新浪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何某对其创作的该二首歌曲词曲享有著作权,同时对其在“贺某山摇滚音乐节”中对该二首歌曲的现场表演享有表演者权。

新浪公司作为“贺某山摇滚音乐节”的网络协作媒体,经该音乐节具体策划运作者黄燎原和王某同意对该音乐节进行网络直播,何某参与新浪网在线聊天活动之时对此应已知晓。因何某在该音乐节举办前后均未对新浪公司的网络直播行为提出异议,且黄燎原和王某作为具体策划运作者为扩大音乐节影响等目的同意新浪公司网络直播,何某在此情况下仍选择参加该音乐节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对黄燎原和王某作出此种授权,即当时何某对新浪公司的网络直播行为持许可意见。网络直播一般系指将现场采集的视频信号和音频信号等通过网络实现的实时传播,此处的实时应为与实际进行的现场表演等同时开始、同时结束之义,或因信号传输速度等原因可以适当地稍有迟延;不特定人可以在不特定地点在特定时间进行浏览,有时网络直播者为保证直播本身的安全性和完整性等需要进行复制,但亦应在网络直播结束之后即删除该复制件。网络直播者如欲留存复制件应取得相关权利人之单独许可,而其欲对复制件进行制作加工或进行其他使用亦自不待言。新浪公司于2004年8月8日晚对“贺某山摇滚音乐节”进行网络直播之后,未经何某许可留存其对歌曲《风铃》和《垃圾场》进行的现场表演复制件,并将该复制件制作加工成为涉案视频录像,于2004年8月10日上载于新浪网供公众在线浏览和下载,此举已超出了何某许可新浪公司对其表演进行网络直播的授权范围,侵犯了何某对涉案歌曲词曲享有的著作权以及对其现场表演所享有的表演者权。

新浪公司应对其侵犯何某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新浪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且因其在新浪网上载涉案视频录像的行为未给予作为权利人的何某合理的尊重,本院对何某要求新浪公司公开致歉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方式和范围由本院予以酌定。新浪公司应向何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据录像制品使用费的一般标准、新浪公司使用涉案视频录像的方式和范围、新浪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该经济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何某的诉讼请求。因网上证据缺乏稳定性,故何某以公证方式固定证据的支出属于合理支出,新浪公司应予以赔偿,同时新浪公司对何某的其他诉讼合理支出亦应予以赔偿。何某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在其网站(www.sina.com.cn)使用原告何某在“贺某山摇滚音乐节”中对歌曲《风铃》、《垃圾场》的现场表演视频录像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网站(www.sina.com.cn)的主页上连续24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何某公开致歉和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费用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十二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何某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郜远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白芳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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